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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8384号

原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十六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编号为x塔式起重机给被告使用,并明确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方法、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至今给付x元,尚欠x元租赁费未给付。又被告所属的第十六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变更名称,故原告诉被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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