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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8560号

原告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新新公寓商业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原告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电磁炉、火锅桌及火锅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金共计x元,定金x元卖方交货后抵作价款,余额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货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交货地点为被告的营业场所。2007年10月18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员工在卸货时不小心将火锅区一台10人桌面一块玻璃砸碎,其余均验收合格。2007年10月2日,原告将火锅区X人桌面修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盛世园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25日,恒丰公司与盛世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家具名称为电磁炉火锅桌及火锅,其中电磁炉火锅桌规格为4人台、5人台及10人台,单价分别为2400元、3600元及7800元,数量分别为15台、10台及2台,火锅单价25元,数量140个,合计x元;于2007年10月8日由卖方送货至买方营业场所;买方应在2007年9月24日向卖方交付总价款的40%的定金即x元,卖方交货后定金抵作价款,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按合同约定将4人台火锅桌15套、5人台火锅桌10套、10人台火锅桌2套及小火锅140个送至盛世园公司营业场所,其中10人台少一块玻璃。2007年10月26日,恒丰公司将10台桌面少一块玻璃修好。2007年10月20日、2008年元月20日,盛世园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民在恒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上签名表示同意给付货款,但一直未付。2008年5月7日,恒丰公司为盛世园公司更换损坏x小园炉4台,其他炉检查完好。由于盛世园公司收货后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原告于2008年7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家具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丰公司与盛世园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恒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盛世园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恒丰公司要求盛世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盛世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丰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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