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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4日被原(略)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略)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7日因打架被(略)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略)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略)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通州区X镇X村壁富路X路旁,发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司机徐某某驾驶大型油罐车在此地私自向他人出售其运输的汽油;三被告人遂上前对徐某某进行威胁,并以徐某自售油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发并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别已将涉案赃款退赔徐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冯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无视国法,结伙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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