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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一女儿陈某睿。婚后发现被告刻意隐藏性格、人格缺陷,开始因婚姻完成而肆无忌惮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长辈既无孝敬也无感激,只知疯狂索取,且以为天经地义,从不知报恩尽孝,回馈父母。二、对原告百般干涉,横加管制,任意贬低辱骂。三、对金钱和物质占有欲控制欲极强,无论大小,但不满意就以仇某相待,不死不休。以上三个方面苦苦折磨原告多年,原告看在女儿份上百般容忍,到头来都是心灰意冷,再无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引发这所有情绪暴发地是被告父母,非但不思教育子女失败,反而指鹿为马,纵容恶行,更数次到原告父母住所大吵大闹,并对原告父母进行人格侮辱。原、被告之间现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7月2日原告向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9月1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双方的感情根本没有好转,且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女儿陈某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某的事实理由根本不存在,纯属子虚乌有,严重背离事实,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2003年自由恋爱,2005年结婚,结婚后答辩人全部身心都倾注在原告身上,对原告的生活体贴入微。2007年5月生下女儿后,因女儿年龄太小,身体不好。答辩人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女儿身上,可能对原告在生活上有所忽视,但是答辩人从来没有在家中因琐事寻衅滋事,更没有对原告父母百般怒骂。恰恰相反,因原告身体不好,但又喜欢喝酒,答辩人为原告着想,经常劝原告不要喝酒或少喝酒。但是,原告却认为答辩人对他的束缚和约束过多。目前,原告对答辩人的怨恨和不满更多地来自原告父母,因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父母对子女的婚姻影响太大,过多地干预双方的婚姻生活,致使双方根本没有机会和精力坐下来冷静地面对婚姻。虽然答辩人受了很大委屈,但是时到今天,答辩人依然非常看重和在意双方的婚姻和家庭,依然深受着原告,也会尽最大努力去反省自己的缺点,弥补以往的不足,尽到自己的责任。同时,希望原告不要视婚姻如儿戏,并应当充分考虑孩子未来的成长和心理健康,应当尽可能地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和完整的父爱母爱。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双方目前的婚姻并没有彻底破裂,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7月份,时至今日,双方分居的时间还未达到一年,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两年以上分居时间,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1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睿,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且因双方性格的差异,造成双方的矛盾逐步加深,同时也引起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产生隔阂。2009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09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的矛盾未化解,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婚前财产有:日立背投电视机一台、日立空调一柜机两挂机、日立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脑桌一个、餐桌一个、茶几一个、书柜、大衣柜、梳妆台、五斗柜各一个、壁挂炉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燃气灶一个、消毒柜一个、灯具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惠普电脑一台、惠普电脑配件显示器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因房屋装饰购买推拉门花费2400元、壁纸300元及其他费用1236元,合计3936元。同时,被告毛某某持有李桂宾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称该款李桂宾已偿还,但被告毛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还款证据。双方在伟康药业拥有股金10万元,2007年购买福特汽车一辆,现双方认可价值为9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毛某某称双方结婚时其父亲为装修房子花费装修费x元,并提供了装修费票据19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装修房子是其给被告的父亲x元让被告的父亲负责装修的,因当时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各种票据由被告保管,但绝不能说明现在这些票据在被告父亲手中,就认定是被告父亲出的钱,而且这些票据均是收条收据和证明,并无正规发票,部分收条和证明是2010年补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还称:2008年因原告陈某出交通事故,其父亲毛某需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垫付了x元,维修汽车垫付4000元,并为原告陈某缴纳了车辆购置税9145元,为原告陈某垫付汽车装饰费3690元,2006年5月至2008年9月,原、被告在没有经过被告父亲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动用被告父亲的存款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对此,原告称2008年出交通事故,被告的父亲作为原告代理人处理事故,钱是原告出的,退一步讲,即使是毛某需出的钱,也应视为赠予。车辆附加税是被告父亲出的,但这也是一种赠予行为,而车辆装修费只花了2000元,是被告父亲出的,但也是赠予行为。从被告父亲的存折取款,是毛某某个人的行为,原告并未取款,且从2006年到2008年,长达三年,被告的父亲肯定知道,是被告的父亲赠予被告个人花的,而且也可能存在被告代替父亲办理取款手续的情况。

2008年,以被告毛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漯河市源汇区永冠滨河花园X号楼X号房屋一套,2009年9月,毛某某将该房过户给其母亲董瑜。

毛某某月工资为1910元,陈某月工资为2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双方家庭的介入导致了夫妻矛盾的进一步加剧,原告在2009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实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睿,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及今后子女的利益应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月工资25%的抚养费477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惠普电脑一台和惠普电脑配件显示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佳能数码照相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房屋装修费393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的装修费用即1968元,原、被告双方在伟康药业拥有的10万元股金,每人各分5万元股金。婚后购买的福特轿车归原告所有,因该车现双方认可价值9万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5万元。2万元的债权,因被告现持有该借条,故应归被告毛某某所有。原告称该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后以毛某某的名称购买的永冠滨河花园住房,因原告起诉时,该房屋已过户给被告的母亲,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的房屋装修费用,被告辩称是其父亲出资x元,但原告并不认可,称装修房子是其给被告的父亲x元让被告的父亲装修的。因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装修费票据均是白条和收据,不能证明装修费用为x元,故应以被告认可的x元为准,因该费用是原、被告为结婚而花的费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的装修费用x元。被告称因原告出车祸,其父亲为处理事故垫付x元,为修理汽车花费4000元,因被告的父亲是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参与处理事故,同时,原告又不认可是被告父亲出的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是被告父亲出的资,因当时双方未明确是借贷关系,也应视为赠予行为,关于被告父亲出资的车辆购置费9145元和车辆装修费3690元,也因当时未明确是借贷关系,应属赠予行为。被告毛某某从其父亲存折中取的存款,因取款都是毛某某取的,毛某某无证据证明取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睿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77元,每月支付一次,直至陈某睿年满18周岁为止。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

三、被告毛某某婚前财产日立背投电视一台、日立空调一柜机两挂机、日立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脑桌一个、餐桌一个、茶几一个、书柜、大衣柜、梳妆台、五斗柜各一个、壁挂炉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燃气灶一个、消毒柜一个、灯具一套归被告毛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惠普电脑一台、惠普电脑配件显示器一台及x元债权归被告毛某某所有。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福特汽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伟康药业x元股金,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某各分x元股金。

四、原告陈某支付被告毛某某房屋装修费x元,福特汽车款x元。

以上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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