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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大河商贸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史某某、常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赵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大河商贸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大河商贸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大河商贸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大河商贸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第三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大河商贸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第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大河商贸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大河商贸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商贸公司)、秦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史某某、常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安阳运输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以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为被告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清偿承包费242万元(计至2003年4月30日)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大河商贸公司及股东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7月1日又一次作出(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不服上诉,经本院审理,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再次作出(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峰、马怀中,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驻郑办的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原审第三人大河商贸公司、秦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史某某、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下文清理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兴办企业,要求已办企业应立即办理脱钩手续。1998年2月6日,安阳运输公司与安阳市政府驻郑办签订安阳食品城建设及承包经营合同。1998年3月3日,安阳运输公司下文聘任赵某甲为安阳食品城经理。之后,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并未开办食品城,而成立了安阳市皮具文体用品批发市场,赵某濮为实际负责人。2002年9月16日,安阳市工商局下文取消商品市场登记工作,要求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办理市场经营的法人登记,但至今该皮具文体用品批发市场未进行法人登记。

至2003年4月30日,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应缴纳经营管理费为299万元,至2003年4月30日止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已缴纳承包费为93万元。2001年3月16日安阳运输公司向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下达了关于交纳2001年度承包费通知,办事处主任赵某甲之妻王淑华在通知书上签字。安阳市政府驻郑办1998年5月26日印发(安郑办〔1998〕X号》《关于将皮具文体市场移交大河公司承包经营的决定》,未送达安阳运输公司。关于1999年元月10日安阳运输公司与彭羲签订的安阳市西环城老汽车站饭店承包,以及2002年12月20日安阳运输公司与史某某签订的老汽车候车室北头房屋的承包经营合同,安阳运输公司主张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庭后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运输公司与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协商签订安阳食品城建设及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家党政机关不准办企业的相关政策,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已向安阳运输公司行使双方争议合同为无效合同、安阳运输公司可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但安阳运输公司坚持争议合同合法有效,不予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运输公司负担。

安阳运输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以安阳市政府下文清理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办企业为据,认定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是党政机关,并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一,安阳运输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在党政机关系列既无行政编制,也无事业编制,一审认定驻郑办是党政机关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安阳市政府1997年的文件并未禁止市政府驻处、办举办企业,只是要求所办企业名称不得冠以“市政府”或“市政府驻×××办事处”的字样。第三,安阳运输公司与安阳市政府驻郑办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10年有余至今未解除,安阳运输公司向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提供了四层楼房一栋、房屋224间及5570平方米的大院,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也从中得到了2000多万元的收益。第四,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按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2、安阳运输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根本不是国家党政机关,原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安阳运输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政府驻郑办答辩称:1、本案合同违反了党政机关不准办企业的政策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为事业单位并办理了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3、安阳运输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4、根据安阳运输公司的观点,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无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合同无效。5、原审第一次认定合同无效时,安阳运输公司并未上诉。安阳市政府驻郑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大河商贸公司、秦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史某某、常某某述称:同意安阳市政府驻郑办的意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安阳运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8年2月16日,安阳运输公司与安阳市政府驻郑办签订《安阳食品城建设及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安阳运输公司提供安阳市西环城老汽车站给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作为安阳食品城建设及承包经营场地。其中包括四层楼房一座,面积3596平方米,共163间;大院5570平方米;北、西、南边平房61间,1672平方米和现有设施及站外门前场地(但应保留三个发车位归安阳运输公司使用)。二、承包经营期:199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5年。三、承包经营管理费:第一年50万元,第二年52万元,第三年55万元,第四年7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2万元。缴纳管理费时间:第一年每半年预交一次,第一次预交管理费,应在1998年4月20日前交25万元,半年后次月的5日前预交25万元。从第二年起开始每季度预交一次,分别于每季度首月份的5日前交纳,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如超过一个月未缴纳承包经营管理费,安阳运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安阳市政府驻郑办负责。四、市场建设所有费用及施工由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承担和负责,产权归安阳运输公司所有,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享有合同期限内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合同期满,市场建筑和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投入建设的设施及装修物归安阳运输公司所有,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不得对该财产进行抵押、变卖、变更等。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有在同等条件下继续承包经营的优先权,如合同期满交安阳运输公司管理后,安阳运输公司须保证原有的商户继续经营。五、市场建设和开业所需的审批手续、证照由双方共同办理,费用由安阳市政府驻郑办负责。市场的招商、经营和日常某理由安阳市政府驻郑办负责。市场开业后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规费由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承担。

本院认为: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为事业单位,并非党政机关,本案安阳运输公司与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所签安阳食品城建设及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性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安阳市政府驻郑办称本案承包方合同主体已变更为大河商贸公司,但其不能提交安阳运输公司同意合同主体变更的证据,安阳运输公司向安阳市政府驻郑办主张合同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至2003年4月30日,安阳市政府驻郑办欠交承包费206万元,双方无争议,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应支付安阳运输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安阳市政府驻郑办应按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3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包费206万元及滞纳金(自2003年4月30日计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安阳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安阳市政府驻郑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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