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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碧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566号

原告北京碧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聚龙花园X号楼XN。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革,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2-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北京碧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隆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樊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生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0年起向国际生物公司供应健康减肥胶囊、三蛇胆胶囊、秘乌健、杞浓酒、腿脚好浴足粉等保健产品。但2005年6月以后,国际生物公司一直未结清货款。2006年10月,国际生物公司改制工作完成,并委托北京兴华会计事务所与我公司进行了对帐,确认了尚欠货款x.72元未给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际生物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x.72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际生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6年11月14日国际生物公司给我公司的应收帐款询证函(复印件),证明国际生物公司承认尚欠我公司货款x.72元。

证据2,出库单和入库单共24张(原件),证明我公司给国际生物公司供应了价值x.72元的货物,上面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国际生物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

证据3,工商档案查询,证明国际生物公司名称曾经变更过。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并能够证明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按对方的要求完成了义务,并能够证明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国际生物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货款x.72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自2000年起向被告国际生物公司供应健康减肥胶囊、三蛇胆胶囊、秘乌健、杞浓酒、腿脚好浴足粉等保健产品。但2005年6月以后,被告国际生物公司未结清货款。2006年10月,被告国际生物公司改制工作完成,其委托北京兴华会计事务所与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进行了对帐,确认了上述欠款额为x.72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国际生物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关系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国际生物公司拖欠货款x.72元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国际生物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本院对原告碧隆科技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际生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碧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原告北京碧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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