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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与张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乙、徐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月息9.052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被告陈某乙、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乙、徐某某为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截止到2010年4月12日仍拖欠本金9.5万元、利息x.01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9.5万元,利息x.01元(暂计至2010年4月12日,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本息合计x.01元。被告陈某乙、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某未到原告处借过款,此笔借款是郾城区水利局工作人员赵军向银行所借。被告张某某与担保人陈某乙、徐某某并不认识,也未找过二人担保借款。(二)原告借款时直接扣除500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按9.5万元计息。(三)罚息20%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陈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时间是从2007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根据法律规定,陈某乙担保义务于2009年2月12日已消灭,所以原告不应起诉陈某乙为被告。(二)陈某乙根本就不认识张某某,是通过水利局赵军给张某某担的保。原告在放贷时审查不严,应负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责任。(三)原告放贷时提前扣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确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的担保期限是一年,在这一年内借款人说款已还过,原告又起诉我,超过了担保期限,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0525‰;期限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逾期贷款后罚息利率按20%执行。(二)2007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向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三)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方式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债权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为两年。(四)被告陈某乙、徐某某工资证明、婚姻证明及贷款保证承诺书等。证据(三)、(四)主要证明担保情况。(五)被告张某某借款申请、单位证明、银行放贷明细单。主要证明张某某的公职人员身份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把贷款打到张某某的账户上。(六)贷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张某某贷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内容不是张某某所填写,借款人签名也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赵军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的,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张某某无关。对证据(五)、(六)不认可,认为张某某未见到贷款的款项,且贷款审批表上也不是张某某的签名和指印。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不规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担保合同中除最后一页担保人处是自己的签名外,合同的其他地方均不是自己的签名,所以担保合同无效。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担保承诺书不是自己的签名和指印,对担保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中的签名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担保合同中除最后一页担保人处是自己的签名外,合同的其他地方均不是自己的签名,且自己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已逾期,所以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四)、(六)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名和指印。

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徐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义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及证据(四)中的贷款保证承诺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徐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作评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某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12日,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0525‰;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逾期贷款后罚息利率按20%执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某乙、徐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乙、徐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所届满之日起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清还利息至2008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8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9.5万元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徐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借款手续上的签名和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鉴定,且陈某以申请书为准。本院告知三被告在休庭后5日内提交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否则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保证合同中约定陈某乙、徐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又在二被告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所以被告陈某乙、徐某某对张某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放贷时提前扣息、罚息20%违反法律规定及此笔借款是水利局工作人员赵军所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徐某某辩称“其担保义务已消灭,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贷款本金9.5万元和利息以及贷款10万元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乙、徐某某对张某某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贷款10万元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乙、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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