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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与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长安某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与被告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玲于2008年5月2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马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坤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坤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马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18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坤宝公司起诉称:2001年起,被告彭某某挂靠原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的施工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因不能给付工人工资、材料费,被多家单位、个人起诉,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或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公司为被告共垫付x.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坤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二中民终字第2478、2482、2456、2484、2487、2492、2464、2454、2465、2490、2432、2453、2452、2462、2447、2434、2440、2451、2448、2480、2477、X号22份民事判决书、密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密云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4)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密民初字第1488、X号民事判决书、(2006)密民初字第1396、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发票、支票存根、收条、借条、证人证言。

被告彭某某答辩称,被告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密云法院执行原告30万元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的给付均为个人所打收条,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些款项的支付也没有经过被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履行了给付义务。另外,被告确向原告借过x元,用于支付材料款。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坤宝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密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被告出具的x元借条、李守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收款人收款的收条、发票、支票存根、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此系列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了费用给其他材料供应商或工人。被告认为对原告付款行为并不知情,收款人实际收款数额是否与收条、发票、或支票存根显示数额一致存在问题,存在实际收款金额小于证据显示金额情况,也存在实物抵顶情况。对献县法院出具的材料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款人收款的收条、发票、支票存根、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密云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因不能给付工人工资、材料费,被多家单位、个人起诉或与之产生纠纷。

1.2006年,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彭某某共计给付22名个人劳动报酬x.4元,坤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经本院执行庭,坤宝公司交纳了案款,22名个人共计领取x元,坤宝公司交纳执行费x元,两项合计x元;

2.2006年1月及2007年2月,经密云县建设委员会调解,坤宝公司共计为彭某某垫付施工队劳务承包费x.75元;

3.2005年至2006年,汤凤满、肖海青、孟祥生分别起诉坤宝公司和彭某某,(2005)密民初字第X号、(2006)密民初字第1396、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彭某某给付货款x元、x元、x元及诉讼费2700元、6086元、1950元,合计x元,坤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2月,汤凤满、肖海青、孟祥生分别从坤宝公司领取材料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

4.2005年10月,彭某某向坤宝公司借款x元,用于支付陈利福材料款;

5.2004年,冯金奎起诉坤宝公司于献县法院。献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冯金奎与坤宝公司下属的第二十三项目部彭某某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该法院认为,坤宝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坤宝公司承担。该院最终判决坤宝公司支付冯金奎租金x.31元(2004年12月16日以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到退清租赁物为止)、违约金x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x元。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01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坤宝公司负担。现金金额共计x.31元。2005年6月,冯金奎与坤宝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坤宝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前给付冯金奎共计x元(含2005年6月1日已由法院扣划的x元)。后冯金奎从坤宝公司分五次领取人民币共计x元。坤宝公司共计给付冯金奎x元;

6.2005年,北京横懋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懋云公司)起诉坤宝公司于密云法院。密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坤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坤宝公司承建密云县果园西里X号甲、X号甲住宅楼工程。彭某某以坤宝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名义与横懋云公司购买暖气片、水暖管件等材料用于上述工地。该法院认为,彭某某以坤宝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的名义在该工程某的行为均属坤宝公司的行为,坤宝公司应给付欠款。该院最终判决坤宝公司支付横懋云公司材料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5570元。共计x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坤宝公司分三次共计给付横懋云公司人民币x元,由横懋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常保签收。

上述1至6项由坤宝公司共计付出人民币x.75元,其中第3项付出金额大于判决金额90元,扣除后总金额数为x.75元。

另查明,2005年,坤宝公司起诉彭某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并要求彭某某对其在所施工的工程某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2005)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

1.坤宝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

2.坤宝公司向彭某某返还管理费x.89元;

3.彭某某对在挂靠期间施工的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密云县果园西里X号甲、X号甲、X号甲住宅楼;北京正圆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世庄园小区二期A1、A2、A3、C1、D1、D2、DX号楼,B1、B2、B3、B6、B7、BX号楼,F12、F13、F14、F15、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BX号住宅楼工程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

彭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2006)二中民终字第2478、2482、2456、2484、2487、2492、2464、2454、2465、2490、2432、2453、2452、2462、2447、2434、2440、2451、2448、2480、2477、X号22份民事判决书、密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密云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4)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密民初字第1488、X号民事判决书、(2006)密民初字第1396、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发票、支票存根、收条、借条、证人证言、(2005)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坤宝公司原系挂靠关系,两审终审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彭某某对在挂靠期间施工的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正圆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特定工程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认证查明中1至3项为2006年至2008年坤宝公司为彭某某垫付的劳务费或材料款,坤宝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认证查明中第4项为彭某某向坤宝公司的借款,因彭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且此款为彭某某为支付材料款所借,故坤宝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妥;认证查明中第5、6项,均由坤宝公司向该案中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但案件事实均发生于彭某某挂靠经营期间,均为彭某某以坤宝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工地为挂靠经营工程。因此,坤宝公司向彭某某主张此两部分款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坤宝公司共计付出人民币x.75元,其有权向彭某某主张,故对于坤宝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主张坤宝公司的付款行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彭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六千二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二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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