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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詹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我购买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同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同年11月11日投保车的车辆在漯河市X路西段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者赵宏梦撞伤,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14日凌晨伤者赵宏彬因交通事故所致其胸部骨折、回肠破裂、肝脾破裂等原因造成死亡。之后,原告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x元,并已履行一部分。事故处理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由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被告以“医院在伤者存在肝、脾、肠破裂情况下没有及时剖腹诊治违反医疗常规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导致病人死亡,因此死亡直接原因系医疗过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履行x元的理赔义务,自拒绝理赔次日起支付违约金。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与法无据,金额过高。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第三,我方对本案事实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宋某某与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宋某某,号牌号码:豫x,承保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M)。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签订当日,宋某某共交纳保险费2442.84元。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又为宋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证。

2009年11月11日4时30分,黄某阳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民政局门前时,与赵宏彬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赵宏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4日凌晨零点3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报案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赵宏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日,经协商,原告宋某某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损失为x元。该险种原告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损失x元,该商业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同时原告还支付修车费用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条款;(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五)、2010年1月27日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共支付修理费3000元;(六)、协议书;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但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

经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豫x号车辆在我方承保责任5万元及不计免赔。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没有对事故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处理程序不认可。证据(三)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医院没有对伤者进行全面诊治,这是引起伤者死亡的真实原因。证据(四)不认可,没有被保险人签名,也没有日期。证据(五)不认可,发票上不能看出所修项目与事故有关。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发生事故后,经我公司核查拒绝理赔。

经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持有的保险单形式与内容不一致。证据(二)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其中交强险损失x元,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所以被告不承担交强险损失x元,商业险损失x元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所受损失为x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3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2100元(3000元×7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医院在伤者有肝、肺、肠破裂情况下没有及时剖腹诊治,导致病人死亡,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医疗过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计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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