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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出生,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中。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解回,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伙同郭某杰(另案处理)四人在被害人徐X家,盗窃空调、冰箱、微波炉各一台,共计价值3380元。案发后空调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被盗冰箱和微波炉被卖掉,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月3日深夜,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伙同郭某杰三人到被害人陈XX的仓库,盗窃筷子、塑料盆、水箱等物品,共计价值479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3、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杰到被害人胡XX的仓库,盗窃成箱的毛线约400斤,价值5000元。之后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又到此处,盗窃成袋的混纺绒约400斤,价值4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4、2009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杰四人到被害人焦XX,盗窃春兰牌空调一台,价值993元。空调被卖掉,赃款已挥霍。

5、2009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楚如意(后二人因此事已判刑)、郭某杰四人到被害人舒XX家,盗窃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870元。

6、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楚如意(二人因此事已判刑)、郭某杰四人到开封市西关被害人殷X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其中格利司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290元,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共计价值3950元。

7、2009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楚如意(二人因此事已判刑)、郭某杰四人到被害人杨XX家,盗窃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310元。

8、2009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楚如意(二人因此事已判刑)、郭某杰四人开汽车到被害人张X家,盗窃三包棉绒布,价值50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为x元,郭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x元,张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9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同案楚如意的供述,失主陈XX、焦X、胡XX、徐X、胡XX、殷X、张X、舒XX、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窃取数额巨大,郭某某、张某某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有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郭某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张某某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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