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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某与上海银行股份有某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长江产业(集团)有某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某浦东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产业(集团)有某。

申请再审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某(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某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长江产业(集团)有某(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24日,一审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12月2日,联合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联合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1,992万元人民币(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其中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联合公司应还款50万元。同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中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中达公司对联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2004年12月8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又与长江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对联合公司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期间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签约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联合公司未按约于2005年1月31日还款,故请求判令联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2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某,中达公司、长江公司对联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联合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的用途系流动资金借款,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擅自将借款用途改为借新还旧,联合公司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不知情。

一审被告中达公司辩称:联合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串通骗取中达公司提供担保,中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相应借款合同用途及还款时间等内容空白,中达公司并不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联合公司的旧贷款中有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4月15日,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于2004年12月31日即提前用新贷款偿还了该笔债务,该还款行为未得到中达公司的同意,故即使借款合同真实有某,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强行用新贷款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中达公司亦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长江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2日,联合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联合公司发放借款1,992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归还编号为(略)和(略)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票款9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某为4.785‰,年利某为5.742%,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七三五,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还款额为50万元,如联合公司违约,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有某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及其利某,如某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某,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视为到期贷款处理。该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某务作了约定。同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中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达公司对联合公司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期间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联合公司违约,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提前收回贷款时,中达公司应相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达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出具了保证担保确认书,确认其已充分了解联合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订立的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自愿为联合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12月8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长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具体内容与中达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长江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出具保证担保确认书,确认其已充分了解联合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订立的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自愿为联合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2月30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联合公司发放了贷款1,992万元,同日,联合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归还了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编号为(略)和(略)《上海银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垫付票款992万元,但联合公司未于2005年1月31日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遂涉讼。

另查明:2004年9月,原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某更名为中达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某,各方应按约履行。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联合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要求联合公司提前还款并无不当,联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中达公司、长江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应相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现系争债务依照主合同约定提前到期,中达公司和长江公司亦应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联合公司及中达公司未就系争借款合同原系空白合同,现有某款用途及还款计划等内容系事后添加的主张进行举证,且中达公司在其出具的保证担保确认书中亦明确其已充分了解联合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订立的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对联合公司和中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达公司另主张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强行提前收回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中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述还款行为应系联合公司自行完成,并非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强行进行,且中达公司担保的系基于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联合公司将其负有某其他债务提前归还,并不影响中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联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992万元并支付利某和逾期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计算,人民币1,992万元的利某自2004年12月30日计至2005年1月31日止,人民币1,942万元的利某自2005年2月1日计至2005年2月24日止;逾期利某按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七三五计算,人民币50万元的逾期利某自2005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942万元的逾期利某自2005年2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中达公司、长江公司对联合公司的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某联合公司的追偿权,其中向联合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中达公司和长江公司平均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10元,诉讼保全费100,120元,由联合公司负担。

中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和联合公司系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秉祥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立案的举报事由,联合公司以发包工程和虚假财务资料骗取担保,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以空白的借款合同骗取担保,故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判决,本案应当等待侦查终结或审判结束后再行审理,或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强行扣划联合公司的借款归还未到期的旧贷,违反了中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中达公司的负担,中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改判对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辩称,2004年12月30日联合公司是自主还款,不存在银行强行划款的情况,且在系争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用途是归还旧贷,联合公司提前还款行为没有某重担保人的责任;中达公司认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联合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没有某何证据;谢秉祥诈骗罪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公司、长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秉祥因涉嫌诈骗于2005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立案侦查,此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目前没有某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涉嫌参与犯罪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和联合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中达公司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和联合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秉祥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公安机关并没有某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参与犯罪、共同骗取中达公司担保的事实。中达公司是为联合公司提供担保,联合公司是否对中达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不影响中达公司对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所负有某担保责任,故对中达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存在强行扣划贷款的行为。系争还款凭证有某固定的格式,在还款期限一栏中应当填写借款合同约定的原还款期限,而非填写实际还款日,因此原还款期限与实际还款日期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联合公司将该还款凭证预留在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从系争借款的流向看,系争借款进入联合公司帐户后再用于归还旧贷,联合公司在还款凭证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证明还款行为系联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中达公司称从借款和还款时间上可以认定只能由银行完成操作,但其未能就其所称借款、还款时间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借款和还款的时间如中达公司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操作也是在联合公司自愿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下进行的,故中达公司关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强行扣划贷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联合公司提前归还旧贷并未加重中达公司的担保责任。系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将系争借款划入联合公司银行帐户后,联合公司只能用于归还旧贷,而不能将系争借款挪作他用,因此,联合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因取得系争借款而有某增加,故中达公司认为联合公司如不提前归还旧贷则有某力归还部分借款,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则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达公司明知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仍为联合公司提供担保,表明其对联合公司的偿债能力及可能承担的风险是知悉的,系争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是用于归还编号为(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编号为(略)和(略)的《上海银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垫付票款992万元,因此中达公司应当知道编号为(略)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是2005年4月15日,中达公司也应当预见到联合公司提前还贷的行为,故中达公司认为联合公司提前还贷的行为加重了其担保责任,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10元,由中达公司负担。

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2004年11月23日,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秉祥谎称将郑州市X区建设项目交由中达公司施工,并要求中达公司为该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提供担保,中达公司信以为真,并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事实上,联合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是用于归还旧贷。2004年12月2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经办人张与谢秉祥一起到中达公司进行核保,将空白借款合同等交与中达公司盖章。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明知联合公司无归还旧贷能力,为规避收贷风险,故意与中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与谢秉祥恶意串通,并且在2004年12月30日发放1,992万元贷款的当日即将该款又划回该行帐户。原审法院作出的中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谢秉祥虚构事实骗取中达公司的担保,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并不知道系争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有某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辩称,(2009)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的是谢秉祥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没有某定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构成合同诈骗罪或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也没有某动实施欺诈行为,中达公司主张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依据。系争借款合同等都明确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而非用于郑州市X区建设项目,中达公司是应借款人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秉祥之要求提供担保的,事后并未取得该建设项目的承包权,这只能说是谢秉祥构成诈骗,但中达公司当初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联合公司辩称,本案系争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海银行浦东分行骗取了联合公司及中达公司的签章,既未对联合公司释明借款用途,也未在核保中告知中达公司,因此,系争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长江公司未作答辩。

再审中,中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9)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谢秉祥向中达公司隐瞒了借款用途,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谢秉祥虚构事实,骗取担保,中达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某议。对该裁定认定的谢秉祥向中达公司隐瞒了借款用途以及借新还旧的事实也没有某议,但该裁定并未认定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谢秉祥虚构事实,骗取中达公司担保。

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某议。但对中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有某议,该裁定认定郑州市X区建设项目为虚构项目是错误的,谢秉祥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目前正在申诉。

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并未与谢秉祥串通诈骗中达公司,也不知道谢秉祥诈骗中达公司,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已告知中达公司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系争合同也不是空白合同;2、中达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要求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历年审计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营业执照等,以证明中达公司是经过深思熟虑提供担保的,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被骗取担保。

中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证明目的有某议。证据1中并未提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是否隐瞒有某事实,不能证明中达公司知道系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证据2是中达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提供的材料,但中达公司是在联合公司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骗取其担保的情况下提供上述材料的。

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证明目的有某议。(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谢秉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存在骗取担保的情况。

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的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内部联系单;2、上总审批【2004】(略)号上海银行(审批通知书);3、调查人张、伏晓梅于2004年12月9日所作的《关于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2100万元人民币借新还旧贷款的调查报告》;4、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4日的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内部联系单;5、联合公司1,992万元贷款流向目录。第一组证据证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违规操作发放贷款,对系争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是精心策划的。第二组:1、《关于郑东新区X区采用BT方式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2、《关于“郑东新区管委会委托上海联合能源(集团)城市建设投资有某承包经营郑州新东投资有某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和投资”协议书》;3、《关于河南郑东新区实验学校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书》;4、《关于上海联合能源集团城市建设投资有某以BT方式投资建设郑东新区路(桥)、使用郑州市新东投资有某进行融资补充协议书》;5、与郑州市X区建设项目有某的其他资料。第二组证据证明郑州市X区建设项目真实存在,联合公司为此申请贷款,没有某骗中达公司提供担保。第三组: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8日,8月11日、10月30日对谢秉祥所做的五份讯问笔录;2、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09年1月16日、2月2日在看守所对谢秉祥所做的三份会见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于2008年5月16日分别对郑州市X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苏西刚、陈哲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于2008年5月15日对张所作的一份讯问笔录,以及张于2008年10月31日所作的自书材料;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分别于2005年7月26日、2008年5月29日对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6、中达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申请书》;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分别对张、伏晓梅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证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以欺诈的方式违规操作贷款手续。

中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某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某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某议,且该组证据对谢秉祥是否骗取中达公司担保没有某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表示认可,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确实存在欺诈行为。

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质证认为,因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需核对后确认是否真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违规操作发放贷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相关事实应以刑事判决、裁定确认的内容为准;3、因第三组证据是联合公司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卷宗中复印来的,该组证据只是卷宗材料中的一部分,有某人员的陈述有某盾,故该组证据不具有某明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9)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2004年11月,被告人谢秉祥为申请贷款偿还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联合公司欠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巨额贷款,向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假借投资郑州市X区建设项目需向银行贷款的名义,以贷款到位后将该建设项目交由中达公司施工为诱饵,骗取中达公司为联合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贷款提供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某徒刑十二年。证人张(系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经办人)陈述,谢秉祥要其去中达公司核保时不要多说话,因为谢秉祥讲联合公司与中达公司有某个工程项目合作,中达公司才同意作担保。

另查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经办人张去中达公司核保时,其并未向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讲申请贷款的理由及内容,就要求胡家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内容当时是空白的,只是在最后面签好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盖好公司公章。之后,其在银行根据领导及律师的要求,在上述空白合同上填写具体的内容。其陈述,当时律师在场,目的就是以后可能与中达公司打官司用。因为联合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长江公司人去楼空,只有某达公司有某力还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达公司是否应当对联合公司不能清偿的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09)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秉祥向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隐瞒系争借款的真实用途,骗取中达公司为联合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证人张的陈述表明,其明知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秉祥向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隐瞒了系争借款的真实用途,骗取中达公司提供担保这一事实,但在去中达公司核保的时候,仍听取了谢秉祥让其不要多说话的提议,让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定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由此可见,联合公司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采取了欺诈手段,使保证人中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作为债权人是知道联合公司欺诈行为的,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保证人中达公司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中达公司对联合公司不能清偿的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某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2万元并支付利某和逾期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计算,人民币1,992万元的利某自2004年12月30日计至2005年1月31日止,人民币1,942万元的利某自2005年2月1日计至2005年2月24日止;逾期利某按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七三五计算,人民币50万元的逾期利某自2005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942万元的逾期利某自2005年2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某、长江产业(集团)有某对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的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某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的追偿权,其中向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不能追偿部分,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某、长江产业(集团)有某平均分担”;

四、长江产业(集团)有某对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上述第二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某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的追偿权。

五、驳回上海银行股份有某浦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某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0,120元,均由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10元,由上海联合能源(集团)有某、上海银行股份有某浦东分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浩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惠波

书记员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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