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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门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X镇X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孟悟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张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张福东,被告孟悟村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某某起诉称:安某某原承包孟悟村X.5亩果园,共413棵树。现因合同到期,安某某应当将果园交还孟悟村。在承包期间,安某某按照国家政策,经孟悟村和军庄镇政府同意,先后补栽了梨树、枣树、核桃树、花椒树及其他果树数千棵,这些果树都属于安某某的财产,并且军庄镇政府领导也曾经明确“谁种植谁所有”。因补栽的果树也随果园一并交回,孟悟村应对安某某补栽的果树予以赔偿。另外,安某某在承包期间提高了果园的地力,对老树投资进行复壮,孟悟村应按年收入40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2007年8月22日、8月28日,孟悟村负责人带领村民推倒果园院墙,并进入果园摘走3.6万斤京白梨、5000余斤枣、500余斤核桃和1万余斤杂梨,给安某某造成损失41.25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孟悟村赔偿安某某补栽果树的经济损失70万元;给付提高地力、老树复壮补偿40万元;赔偿2007年果实损失41.2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2份;

2.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2份;

3.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8月28日拍摄的孟悟村X村民将果园围墙推倒并摘取果实的照片和视频光盘;

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孟悟村答辩称:第一、安某某和孟悟村于1994年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孟悟村对补栽的果树按每棵3元的标准给付人工费,在承包期间不收承包费,到期后无条件归孟悟村所有。2004年,双方又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再次明确安某某于合同到期时无条件将所有果树交回孟悟村,其中包括补栽的果树,故不同意赔偿安某某补栽果树的经济损失。另外,孟悟村虽然没有支付过人工费,但安某某自1995年起就知道孟悟村负有给付补栽果树人工费的义务,而一直未要求给付,其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第二、安某某为老树复壮、提高地力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安某某应承担的义务,不应进行补偿。第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判令安某某将果树及土地交还孟悟村的终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安某某对该土地及果树即不再享有权利,不同意对果实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孟悟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的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谈话记录、公告、执行记录、执行现场宣讲词。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孟悟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所记载的推倒果园围墙、摘取果实的行为,是因为安某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妨害孟悟村行使权利,且该行为系村民自发。本院对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安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执行文书与被告孟悟村私自代替法院执行并无关联,且双方对承包土地上果树的归属还存在争议。本院对被告孟悟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安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安某某在承包期间补栽树木的价值、有限年期(2003年-2006年)已取得的收益及有限年期(1998年-2007年3月20日)的投入进行价格鉴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某某认为树木价值和投入鉴定值过低,2007年3月20日之后的管理投入未计算在内。孟悟村认为梨树的鉴定价值高于市场价格并提出其他异议:1、安某某单方提供的统计数字中包括许多野生树种,不应纳入鉴定范围;花椒树用作果园围挡,不能按照经济林的价值鉴定;孟悟村属于京白梨基地,安某某种植梨树以外的其他树种不符合总体发展规划。2、对枣树等嫁接树的价格鉴定应当按照嫁接年限而不是树径为依据。3、军庄镇政府曾向安某某提供梨树树苗,此部分不应作为安某某的投入。4、鉴定价值中应当扣除孟悟村提供用水的费用。5、全部梨树应当按照2004年底即合同到期时的价值为准,2005年以后的果树收益由安某某无偿占有,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查后,以国家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应的估价规范为依据作出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原告安某某、被告孟悟村提出的有关价格方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安某某、被告孟悟村提出的其他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孟悟村于1994年1月就承包该村X号、X号地片签订2份《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孟悟村同意安某某从1994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孟悟村所有的26.5亩土地及果树413棵(包括梨树228棵、枣树88棵、核桃28棵);承包费每年106元;安某某应在孟悟村的统一规划下在所承包的果园中补栽必要的果树,孟悟村负责提供树苗和每棵3元的人工费用(秋后成活后付款),安某某负责栽培管理果树,收益后一切利润归安某某,孟悟村对补栽果树一律不收承包费用,合同期满时,安某某将补栽果树完好、无条件地交与孟悟村;合同期满后,安某某有再次承包的优先权。合同附件《果树管理规范》规定:所有果树每年必须在秋季挖沟施肥1次,浇春水和冻水各1次,进行夏季和冬季修剪各1次,喷洒农药1—2次,保证果树的发育生长。之后,安某某对承包土地和果树进行经营管理。

1998年,军庄镇政府向安某某提供京白梨和杂梨树苗1000棵,安某某在承包地内栽种。此后,安某某每年均栽种或嫁接果树。除军庄镇政府提供的1000棵梨树树苗外,孟悟村未提供过树苗,亦未向安某某支付补栽树木的人工费。

承包合同于2002年底到期后,安某某与孟悟村在2003年期间仍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2004年4月,安某某与孟悟村再次签订2份《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约定:孟悟村同意安某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孟悟村所有的26.5亩土地及果树413棵;承包费1006元;合同期满时,安某某应无条件将承包的土地及果树交还给孟悟村。协议履行期间,安某某实际交纳2004年承包费1060元。2006年年初,安某某交纳2005年承包费1060元。

2006年3月,孟悟村诉至本院要求安某某无条件将承包的土地、果树交还孟悟村。在该诉讼中,安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孟悟村与安某某签订延长30年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安某某应将承包的土地及发包时原有的果树和补栽的果树交还给孟悟村。因安某某不同意对补栽果树进行价格鉴定,故本院对补栽的果树是否需要补偿以及补偿的数额未予审理。本院于2006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承包的26.5亩土地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交还孟悟村。安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24日,孟悟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5月14日向安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因安某某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履行,本院于8月15日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将安某某承包的26.5亩土地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交还孟悟村。8月22日、8月28日孟悟村村民推倒安某某承包土地的围墙后摘取了果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孟悟村对安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进行清点,结果如下:一、发包时原有413棵树,数量没有减少。二、双方清点均认可为安某某补栽的树木有2448棵(简称非争议部分),其中222棵京白梨、152棵杂梨以及39棵核桃未结果;260棵京白梨、182棵杂梨、16棵核桃、16棵桃树、80棵杏树、1415棵枣树、35棵柿子以及31棵李子已结果;以上树种中桃树、杏树、枣树、柿子、李子均系嫁接。三、双方清点但孟悟村认为从树径和树龄判断应属发包时老树的有34棵(简称争议部分),其中京白梨20棵、杂梨9棵、杏树1棵、柿子1棵、山楂3棵。四、孟悟村以非经济林为由不同意清点而由安某某单方提供统计数字的树木2296棵(简称单方清点部分),包括花椒、山杏、香椿、酸枣、臭椿、桑树、龙桑、木林、榆树、柳树、洋槐等,其中花椒、山杏、香椿为栽种,龙桑为嫁接,其余树木均系野生,另单方清点部分还包括野生灌木欧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安某某在承包期间栽种树木的价值为x.70元,其中非争议部分x元、争议部分x.60元、单方清点部分x.10元;有限年期(2003年—2006年)取得的收益为x.20元,其中非争议部分x.60元、争议部分x元、单方清点部分8888.60元;有限年期投入(1998年至2007年)为x元,其中争议和非争议部分x元,单方清点部分x元。鉴定结论注明:本次价格鉴定的基准日为2007年3月20日;本次鉴定的野生树木的价值均按正常的市场投入价格进行鉴定,未考虑安某某在种植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欧李为野生落叶灌木植物,该植物的生长适应能力很强,本次鉴定只对人工费用进行鉴定,一年共计390元;本次鉴定采取市场法,水费、人工费及工料费均已包含在鉴定价格中,果树栽种成本中,水费占10%左右、人工费占30-40%之间,工料费占50—60%。根据鉴定结论,未结果果树的价值为x元,梨树的价值为x元。

诉讼中,安某某陈某灌溉果树用水由孟悟村无偿提供;栽种花椒树除了用作果园围挡之外,花椒也可以产生收益;对果树的投入包括打药、浇水、施肥、耕地和人工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根据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孟悟村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安某某应在孟悟村的统一规划下,在所承包的果园中补栽必要的果树。作为地上附着物,该部分果树在承包到期时如何处理应当依照添附的法律规定,即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也可以折价归土地所有人。对于安某某补栽树木的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孟悟村负责提供树苗和每棵3元的人工费用,安某某负责栽培管理果树,收益后一切利润归安某某,孟悟村对补栽果树一律不收承包费用,合同期满时,安某某应将此果树完好、无条件地交与孟悟村。在军庄镇政府提供梨树树苗时,合同的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孟悟村未提供树苗的事实亦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据此,孟悟村需负担补栽果树的种植成本、不收取承包费并无偿提供灌溉用水,安某某需负担果树的管理成本并享有收益,到期后果树无偿归孟悟村所有。根据公平原则,该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安某某所取得的收益大于其付出的管理成本,否则对承包人而言有失公平。所以对于补栽树木的补偿问题既要符合合同约定也要符合公平原则。从本案补栽果树的时间分析,1998年军庄镇政府提供1000棵梨树树苗,而京白梨定植4—5年后开始结果,安某某自2003年才开始享有收益,管理成本难以在短期内收回,况且413棵果树尚未结果,对于这部分果树,安某某仅有投入未享受收益。因安某某补栽梨树符合发展规划,树苗亦由镇政府提供,对成本不能收回的后果不应由安某某自行承担,孟悟村作为补栽树木的直接受益者除应当负担未予支付的种植(包括嫁接)成本之外,还应就尚未产生收益以及收益低于投入的果树给予安某某适当补偿,保证安某某在收回成本投入之外获得一定收益。对于安某某要求完全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和孟悟村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处理、不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安某某知悉其返还补栽果树的日期是2007年3月20日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故安某某请求补栽果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补栽果树的补偿数额,本院在参照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下列因素酌情确定:第一,补偿的范围限于双方清点无争议的果树2448棵和有争议的果树34棵,因清点时原有老树的数量没有减少,争议的34棵果树应为安某某栽种,孟悟村从胸径和树龄判断其应属发包时老树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孟悟村发包时的树种包括枣树、核桃,故安某某种植核桃、嫁接枣树等果树,应视为符合总体发展规划;安某某单方清点的树木大部分为野生非经济林,花椒树的主要作用在于果园围挡,从鉴定结论分析单方清点部分树木每年产生的经济效益甚微,故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不予考虑。第二,列入补偿范围的2482棵果树,主要树种为梨树816棵、枣树1415棵,梨树特别是京白梨的生长期较长,管理投入成本较高,至清点之日尚有374棵梨树未产生收益,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主要以梨树价值为依据,同时对军庄镇政府提供梨树树苗的情节予以考虑;枣树全部为安某某自行嫁接,具有栽培省工、结果早、收益快的特点,至清点之日已全部产生收益,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嫁接成本。第三,承包期间的用水由孟悟村无偿提供,而水费占全部投入的10%左右,本院予以酌情扣减。第四,《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于2004年底到期,后安某某交纳了2005年承包费,2006年的承包收益为安某某无偿获得。因双方于2007年12月才开始清点树木,无法恢复至2006年初时的现状,故本院确定以判令安某某交还承包土地和承包土地范围内果树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07年3月20日作为价格鉴定的基准日。虽然树木的价值会有所增加,但本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并非单纯以树木价值为依据,而是综合投入与收益情况进行分析,对安某某无偿获得2006年果树收益的情况已予以考虑。据此,本院综合衡量价格鉴定结论及上述因素,酌情判定孟悟村补偿安某某10万元。

二、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人必然要采取相关措施来提高地力,以加快果树的挂果期,提高挂果率,获取最大化的经营收益。承包人为提高地力所进行的投入应当是其必要的经营成本支出。安某某与孟悟村之间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安某某应严格按照《果树管理规范》进行经营管理,有责任保护好所承包的土地和果园内各种树木等义务。因此,安某某为提高地力、老树复壮所投入的打药、浇水、施肥、耕地和人工费用,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承包经营的必要投入。安某某已从承包经营土地及其果树中获取了收益,其不能既获取收益,又主张获得成本投入补偿。故安某某要求孟悟村给予提高地力、老树复壮补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果树所结果实属于自然孳息,归属于果树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安某某与孟悟村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2007年3月20日,安某某已经明知需交还承包土地和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其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继续进行各种投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安某某要求孟悟村赔偿2007年果实损失4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补栽果树补偿款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安某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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