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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吴某乙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半年前患食道癌,花费医疗费x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其中x.47元应由医保中心报销,被告将该笔费用报销后一直据为己有。原告丈夫于2010年4月25日患病死亡,其患病期间的医疗补助费用5420.72元,也由被告领取并占为己有。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两项费用。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彭某某医疗费报销的费用x.47元和其父患病期间的医疗补助费用5420.72元,均是其领走的,但已全部用于其父亲生前的治疗、生活及其父亲去世时办理丧事所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乙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吴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在上诉期内被告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于X年X月X日生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郑州铁路分局郑州车辆北段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彭某某患食道癌曾花费医疗费共计x.55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吴某乙之妻李某某分两次从郑州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将原告彭某某医疗费报销费用共计x.47元领走。原告丈夫吴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患病医治无效后死亡,其患病期间的医疗补助费用5420.72元,由被告吴某乙从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领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复印于郑州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的郑州铁路局参保人员医疗费审核报销单两份,证明被告吴某乙之妻李某某两次分别领取彭某某的报销费用共计x.47元。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吴某某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吴某启于2010年4月25日死亡。三、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启医疗费补助5420.72元,支付给其长子被告吴某乙。四、被告吴某乙当庭承认其领走了上述两项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相关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原告报销的医疗费,依法应该由原告领取,被告领取没有依据,领取后就应当返还,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吴某乙返还所领取原告的医疗报销款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的丈夫、即吴某乙的父亲吴某某死后,其单位给其的医疗费补助,系吴某启的遗产,原告彭某某应通过遗产继承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要求被告吴某乙返还所支取的吴某启医疗费补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辩称,其领取的原告彭某某的医疗报销款项,已全部用于其父亲生前疾病的治疗、生活及其父亲吴某某去世时办理丧事,是其对父亲所尽的赡养之义务,以此抗辩返还所领取的原告彭某某的医疗报销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x.4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6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吴某乙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群岭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Ο一Ο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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