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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28出生。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村村民乔一X酒后打了其兄王某X一巴掌,便骂着去找乔一X,在本村村民袁一X家门口遇见乔一X,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乘乔一X不备,朝乔背部扎了一刀,致乔死亡。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乔一X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造成急性出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一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4、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是乔一X先用菜刀砍他后,才持尖刀扎的乔一X。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乔一X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9日晚,虞城县X镇X村委会李庄村村民王某X与被害人乔一X酒后在同村村民陈二X家因琐事发生纠纷,乔一X打了王某X一耳光,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兄王某X被打后,便骂着去找乔一X,在本村村民袁一X家门口遇见乔一X,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某乘乔一X不备,朝乔背部扎了一刀,致乔死亡。后王某某逃离现场。2009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因得知被害人乔一X打了其兄王某X而与乔一X发生纠纷并持刀扎死乔一X的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前因、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证人陈一X、乔二X、王某X、陈二X、余XX、张XX、许XX、袁二X、周XX、冯XX等人的证言能相印证,并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相吻合。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是乔一X先用菜刀砍他后,才持尖刀扎的乔一X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实的案件事实,未有证据证实乔一X在现场持有菜刀。故王某某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王某某得知被害人乔一X打了其兄王某X,便前去找乔一X,并与其发生争执、厮打,王某某乘乔不备,朝其背部扎了一刀,致乔一X死亡。归案后,王某某供述其当时的心态系与乔一X拼命。本院认为,王某某主观上对被害人乔一X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朝乔一X背部刺扎一刀,造成了乔一X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乔一X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害人乔一X酒后因琐事打了王某某之兄王某X一耳光,王某某得知后前往找乔一X,以致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对引发本案均负有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柳中庆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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