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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腾飞造纸厂诉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7266号

原告北京昌平腾飞造纸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昌平腾飞造纸厂销售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昌平腾飞造纸厂(以下简称腾飞造纸厂)与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祝辉良到庭参加诉讼,康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造纸厂诉称:双方于2004年开始合作,腾飞造纸厂为康亚达公司提供纸张,康亚达公司支付货款。截止到2007年,康亚达公司共计拖欠腾飞造纸厂货款x.68元。诉讼请求:1、判令康亚达公司向腾飞造纸厂支付货款x.6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x元。2、康亚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亚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腾飞造纸厂与康亚达公司自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腾飞造纸厂为康亚达公司供应纸张,双方约定月底结清本月货款。截止2007年3月28日,康亚达公司共计欠腾飞造纸厂货款x.68元。

诉讼中,腾飞造纸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康亚达公司给付货款x.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4日止,赔偿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腾飞造纸厂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收条、欠条、转账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腾飞造纸厂与康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康亚达公司应给付所欠货款,并应赔偿因其迟延付款给腾飞造纸厂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腾飞造纸厂要求康亚达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昌平腾飞造纸厂货款十四万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六角八分,并赔偿利息损失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昌平腾飞造纸厂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康亚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某涛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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