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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拉面糊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谭月琴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扎拉面糊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特雷维索,x雷斯皮奥,斯特拉纳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富里奥•布拉加尼奥洛,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谭XX。

委托代理人陈杰发,广东纬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纬国(略)事务所(略),住(略)。

原告扎拉面糊股份公司(简称扎拉面糊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拉面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发、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扎拉面糊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ZAR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ZAR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的食用面糊等商品在原材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文字相同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等。一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主要考虑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注册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权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中,扎拉面糊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4月29日之前,扎拉面糊公司的“ZARA”商号在茶、咖啡行业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消费者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扎拉面糊公司的“ZARA”商号联系在一起并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扎拉面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将他人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本案中,扎拉面糊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ZAR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在与咖啡、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扎拉面糊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扎拉面糊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ZARA”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扎拉面糊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扎拉面糊公司称谭XX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纯属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扎拉面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咖啡、茶、糖、巧克力、蜂蜜、包子、麦片、食盐、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扎拉面糊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认定有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包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点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认定有误。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饺子商品上已大量使用“ZARA”标识,因此,“ZARA”商标系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该标识同时亦是我公司字号,因此,我公司对该标识亦享有在先的商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商品与“饺子”商品为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ZARA”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谭XX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第x号“ZARA”商标(见下图)由谭XX于2002年4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巧克力,蜂蜜,包子,麦片,食盐,酱油。

ZARA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扎拉面糊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扎拉面糊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扎拉面糊公司是一家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意大利面食公司,扎拉面糊公司是“ZARA及图”商标的所有人,扎拉面糊公司的“ZARA及图”商标在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扎拉面糊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ZARA”是扎拉面糊公司名称“x.P.A”的商号部分,扎拉面糊公司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ZARA”作为扎拉面糊公司的商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扎拉面糊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利。谭XX所在地广东与扎拉面糊公司的主要购货商所在地香港在地理位置上接壤,属相同地域范围,因此,谭XX与扎拉面糊公司的商品有着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且如上所述,扎拉面糊公司的“ZARA”商标在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纯属恶意,谭XX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扎拉面糊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谭XX还恶意申请注册了多个世界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谭XX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却涉及二十多个类别,扎拉面糊公司要求谭XX出示经营范围的证明。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商标“ZARA及图”商标,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新鲜的食用面糊、干制的食用面糊、罐装的食用面糊、冷藏的食用面糊、冷冻的食用面糊、即食的面糊(半熟)。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商标“ZARA及图”(见下图),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新鲜的面点、干制的面点、冷藏的面点、即食的面点(半熟)

引证商标二

为证明“ZARA”标识的知名度,扎拉面糊公司提交了十套交易文书,上述交易文书中有九套交易文书的买方均为上海供销综合商社,另一套交易文书的买方为上海好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交易文书使用的语言均为意大利文,扎拉面糊公司对上述文书进行了摘译。扎拉面糊公司称其对上述交易文书均进行了公证,但鉴于其对于公证文件未进行翻译,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无法判断,因此对此不予认可。此外,扎拉面糊公司还提交了其参加2001年中国食品展览会的相关材料,但其中并未提及其参展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扎拉面糊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的面点”等商品相比,鉴于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上述商品为类似商品。第X号裁定中认定上述商品并非类似商品,该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鉴于二者均具有相同的文字部分,考虑到文字呼叫功能在商标使用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包子”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混淆误认,据此,使用在“包子”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未认定使用在“包子”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饺子商品上对“ZARA”享有在先的字号权益,其用以证明该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为十套交易文书及参加2001年中国食品展览会的相关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外文证据,原告虽对其进行了摘译,但鉴于该摘译系由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虽主张其对上述交易文书进行了公证,但鉴于其公证文书亦系意大利语,在原告并未对其进行翻译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是否已进行公证。且即便其对上述证据确已进行公证,其亦应履行认证手续,该证据才具有证明效力。据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即便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亦无法证明“ZARA”所具有的知名度,原因在于原告的上述交易仅涉及到两家公司,且该两家公司均位于上海,原告参加2001年食品展览会的证据无法看出其所使用的商品种类。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ZARA”标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认为其对该标识享有在先字号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ZARA”亦为其在饺子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用于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与其用以证明其字号权益的证据相同,鉴于本院已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ZARA”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ZARA”商标为原告在饺子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起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扎拉面糊股份公司(x.P.A)就第x号“ZARA”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扎拉面糊股份公司(x.P.A)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谭X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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