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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03-x的农用车行至桂林市雁山区X镇X路段时,因所驾驶农用车刹车失灵,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重伤医治无效死亡。经桂林市雁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技术性能未达到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制动失效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桂03-x的农用车行至桂林市雁山区X镇X路段时,因该农用车刹车失灵,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经桂林市雁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及时报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故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2010年4月26日10时许,在雁山镇国道321线596公里+5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03-x农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由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O3-x号农用车制动踏板拉杆第二连接插销已脱落,制动踏板无作用;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

6、证人朱某某,证明2010年4月26日10时许,在雁山镇X路X路交通事故的经过;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认材料,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制动踏板拉杆第二连接插销已脱落,制动踏板无作用的车辆上路,在制动失效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苏久亮

审判员刘江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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