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卓著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门外军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副书记,住(略)。
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王某某,被告华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公司诉称:1996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义支行)与华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6年技改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顺义支行向华塑公司提供贷款65万元,同日,建行顺义支行与华塑公司签订1996年x号贷款抵押合同,华塑公司以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华塑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该债权已转至中财公司,转让本金63万元,利息x.75元。为此,要求华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为x.75元,自2008年3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塑公司辩称:对中财公司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建行顺义支行与华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年技改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华塑公司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9.24‰,按季结息。同日,建行顺义支行与华塑公司签订1996年x号贷款抵押合同,华塑公司以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建行顺义支行向华塑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华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28日,建行顺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顺义支行将其对华塑公司1996年技改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63万元,利息x.73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本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建行顺义支行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移至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信京第顺义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将其对华塑公司1996年技改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本协议生效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移至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先后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但华塑公司未还款。2008年7月7日,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财公司签订债权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依据信京第顺义X号债权转让协议及1996年技改字第x号借款合同对华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中财公司已经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了上述债权,在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财公司办理完毕债权文件移交及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发布公告后,中财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行使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并承担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2008年10月30日,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中财公司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截止2008年3月20日,华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x.75元及其后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中财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资产移交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顺义支行与华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财公司签订的债权资产移交协议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中财公司依债权资产移交协议取得债权人地位,其有权要求华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对中财公司要求华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一百五十二万六千七百零七元七角五分,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某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