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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与被告麻某、格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企业业主,住(略)。

原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彭某丙,基本情况同前,系彭某丁之父。

原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彭某丙,基本情况同前,系彭某戊之父。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无业,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飞,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格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格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公司法律部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光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公司法律部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与被告麻某、格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丙某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委托代理人曹某飞,被告麻某委托代理人格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21时32分,死者覃某霞驾驶闽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路段时,车辆在经过路面一坑洞后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车辆横停于左侧车道与右侧车道上。交通事故发生约十分钟后,驾驶人麻某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车路X路段时,与已下车站在左路肩上的覃某霞相撞,车辆继续前冲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随后直接撞上停于路面上的闽x号车车头,造成覃某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麻某驾驶机动车在未与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某离时实施超车行为,导致遇前方左侧车道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引发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施条例》第某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某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某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格某所有。被告格某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所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77111.6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某丁129746.5元、彭某戊139727元、龙某:126419.6元,丧葬费14640元,鉴定费1400元,托运尸体交通费7000元,事故发生时的交通费油费2104元,处理交通事故调解等交通费4322元,处理交通事故用餐费1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略).1元,原告起诉损失的计算方法:((略).1-220000交强险)×40%+220000=577111.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某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麻某辩称:首先被告麻某系晋x(晋x挂)号车的驾驶人是事实,而晋x(晋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格某,被告麻某是被告格某雇佣的司机。2011年9月26日,被告麻某驾驶晋x(晋x挂)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路X路面上的闽x号小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麻某造成他人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格某承担。其次本次事故依据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x号小车驾驶人覃某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麻某认为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赔偿数字过高,法庭应予以核减,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麻某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415.5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格某辩称:一、被告麻某系被告格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因被告麻某驾驶晋x(晋x挂)号车发生交通意外,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格某承担。二、被告格某所有的晋x(晋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总计24.4万元)以及商业险(车损险保额总计34.95万元、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额总计55万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第76条第某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在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闽x号人车驾驶人覃某霞、被告麻某及被告格某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2011年10月14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x号小车驾驶人覃某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被告格某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过高,法庭应予以核减。此外,因被告格某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商业险,即车损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额是计55万元,故被告格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在商业险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费用过高,法庭应予以核减。此外,2011年9月28日答辩人付给原告彭某丙某20000元赔偿金应予以扣除。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格某花费车辆修理费、拖某、停车费以及为被告麻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445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待法院审查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二、原告诉请按厦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予认可,认可湖南省农村标准或以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不予认可,待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四、本案交强险22万元可以对原告直接赔偿,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原告没有请求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商业第某责任险的诉请。五、被抚养人即死者父母亲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六、精神抚慰金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1时32分,湖北省咸宁市X镇X村X组X号驾驶人覃某霞驾驶闽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路段时,车辆在经过路面一坑洞后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横停于左侧车道与右侧车道上,闽x号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为第某次道路交通事故。第某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约十分钟后,(略)驾驶人麻某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车路X路段时,与已下车站在左路肩上的闽x号小轿车驾驶人覃某霞相撞,车辆继续向前冲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随后直接撞上停于路面上的闽x号车小轿车车头,造成覃某霞当场死亡、麻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为第某次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4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某次交通事故:覃某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牌且在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未及时转移到安全某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某驾驶机动车在未与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某离时实施超车行为,导致遇前方左侧车道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引发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施条例》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号车小轿车所有权人是彭某丙。晋x(晋x挂)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格某,被告麻某是被告格某雇请的司机,2010年12月2日,被告格某为晋x号车及晋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购买交强险两份、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其中,晋x、晋x挂号车交强险各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晋x号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晋x号挂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覃某霞生前与原告彭某丙某2005年1月18日结婚,生育儿子原告彭某丁、彭某戊二人,原告覃某、龙某系死者覃某霞父母。原告彭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厦门市X区,就读厦门市X区华悦嘉裕英语幼儿园。原告彭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厦门市X区,就读厦门市X区华悦嘉裕英语幼儿园。原告覃某、龙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大女儿覃某霞、儿子覃某、小女儿覃某玲。死者覃某霞生前与原告彭某丙某2002年到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原告彭某丙某2005年8月18日在厦门市登记成立厦门合胜鑫工贸有限公司,死者覃某霞生前于2010年6月24日在厦门市登记成立厦门钜胜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死者覃某霞生前与原告彭某丙某买了(略)和悦里X号X室房屋一套,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原告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此,厦门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覃某、龙某长期居住在厦门市X区嘉湖花园和悦里X号X室,帮原告带小孩及料理家务。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2010年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53元/年,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961元/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格某于2011年9月28日赔偿死者覃某霞家属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的户籍登记资料;赤壁市公安局神山派出所《证明》;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晋x(晋x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厦国土房证第(略)号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厦地房证第(略)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钜胜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厦门合胜鑫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厦门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死者覃某霞暂住证;原告彭某戊、彭某丁医学出生证、厦门市嘉裕英语幼儿园在校证明、新生报名单、收款收据;厦门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厦门统计局《证明》;赤壁市殡仪管理所尸体拖某票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票据、用餐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二、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三、原告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麻某是被告格某雇请的司机,虽然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无重大过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格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以及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死者覃某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某错比例分担责任。晋x号车及晋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晋x车及晋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购买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系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的营业部门,无独立理赔能力,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应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要求驳回原告主张商业第某责任险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麻某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医疗费4415.51元,被告格某称其因交通事故用车辆修理费、拖某、停车费以及为被告麻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4458元,被告麻某、格某通过另案起诉,当事人自某根据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40%的比例调解赔偿完毕。

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在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覃某霞、原告彭某丙、彭某戊、彭某戊、覃某、龙某长期生活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X镇,收入来源于厦门市X镇,并且被告均当庭质某予以认可。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2010年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53元/年,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961元/年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覃某霞于X年X月X日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5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85060元(29253元/年×20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龙某事发时年满55周某,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来源,是覃某霞生前实际赡养的对象,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告彭某丁事发时年满5周某、原告彭某戊事发时年满4周某,是覃某霞生前实际抚养的对象,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告龙某、彭某丁、彭某戊的生活费计算应按2010年度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961元/年计算,原告龙某生活费为133073.33元{19961元/年×20年÷3人},但是,原告龙某仅主张126419.6元,本院确认龙某生活费为126419.6元;原告彭某丁的生活费计算为129746.5元{19961元/年×(18年-5年)÷2人},原告彭某戊的生活费计算为139727元{19961元/年×(18年-4年)÷2人}。据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80953.1元(死亡赔偿金58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893.1元)。3、鉴定费1400元,有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托运尸体交通费7000元,原告提供赤壁市殡仪管理所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6426元、餐饮费1700元、住宿费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合理费用应当赔偿。”,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591元、加油费票据835元、“京珠土菜馆”出具的餐饮费票据1600元、“虹都商务宾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34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应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为准,本院确认交通费6426元、餐饮费1600元、住宿费340元,合计83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覃某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万元。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略).1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2万元,尚余842358.1元((略).1元-220000元),由原告自某损失505414.86元(842358.1×60%),由被告格某赔偿336943.24元(842358.1×40%)。晋x号车及晋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第某者责任险5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对被告格某336943.24元的赔偿义务予以保险赔偿,保险赔偿后抵减被告格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因覃某霞死亡的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980953.1元、鉴定费1400元、托运尸体费7000元、交通费6425元、餐饮费1600元、住宿费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等损失合计(略).1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尚余842358.1元,由被告格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36943.24元,减去被告格某已赔偿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2万元,还应赔偿316943.24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二部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55万元内共同对被告格某上述第某项赔偿义务336943.24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抵减被告格某的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1元,财产保全某2520元,合计12091元,由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覃某、龙某承担7254元,由被告格某承担4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辉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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