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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李某、北京龙信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47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X门。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部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龙信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某、北京龙信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龙信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李某在我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龙信丰公司提供担保。截至2007年12月7日,李某透支本金1715.47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款。现要求李某偿还本金1715.47元、利息1075.58元及自2007年12月8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龙信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李某、龙信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李某、龙信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向建行北京分行提出申请办理龙卡个人卡,龙信丰公司为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建行北京分行审核后,向李某发放卡号为x的银行卡。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查询卡和帐户状态》表显示,截至2007年12月7日,李某帐户余额-1715.47元、透支利息1075.58元。经建行北京分行多次催要,李某仍未还款,龙信丰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建行北京分行要求李某偿还上述欠款及自2007年12月8日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银行卡帐户信息、合作协议书、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经李某申请,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李某使用贷记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北京分行要求李某偿还透支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龙信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龙信丰公司有权向李某追偿。李某、龙信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本金一千七百一十五元四角七分、利息一千零七十五元五角八分及自二○○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北京龙信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北京龙信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李某、北京龙信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雅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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