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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星富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198号

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50米。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星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瀚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星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5月2日,双方订立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向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交付铝单板197.3125平米,单价290元/平米,计价x.63元。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仅支付5万元,尚欠7720.63元。同年7月2日,双方再行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另行向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交付铝单板价值x.74元,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仅支付1000元,尚欠x.74元,事后双方协商商品单价为285元/平米,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但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支付价款x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计算。

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辩称,第一、2008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按照实际的数量把材料送到现场,实际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送货197.3125平米,但是这些板面出现了一些色差等质量问题,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几次跟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的孙宗楚经理联系协商,原告只是派人来给擦了擦,致使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根本无法交货,最终由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找其他厂家进行重新喷涂。给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造成加工材料费用、人员费用、机械费等损失,合计x元。此次合同付款由于此项问题的出现,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一直未进行书面来调整价格,所以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未给付余某。第二、2008年7月2日的合同,当时订的是地下室大厅加工合同和天桥加工合同,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只履行了地下室加工合同部分,没有履行天桥加工合同部分,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共送货121平米,合同约定价款是每平米245元,这个价格是根据签订当日进的原料价格签订的,不涉及到以后价格的调整问题。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调整价格没有经过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确认,所以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执行结算价格是每平米245元。天桥加工合同是7月5日给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发的图纸,但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一直没有加工,由于工期比较紧,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只有找其他厂家进行加工,给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造成了人员误工3600元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于2008年5月2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别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为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加工定作建筑用铝单板,5月2日的合同双方约定铝单板为3.0mm吊顶铝单板,每平方米290元;付款方式为,每500平方米为一个批次结算单位,货到现场结清货款;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双方若有违约行为,违约金每日按总货款(按合同价)5‰计算。7月2日的合同约定的是2.5mm铝板平板、常规板,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并约定,定价以交货时当天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网铝锭价格计算;在货物验收及异议解决方式上约定,铝单板发到工地后,供需双方应派专人负责铝板交验工作;供需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数量、铝板编号,作为最终依据;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双方若有违约行为,违约金每日按总货款(按合同价)2‰计算。合同签订后,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将加工的铝单板陆续送至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工地,发货量有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为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x元未付。为结清上述两份合同加工费,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给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后因密码有误,未能承兑。上述事实有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自制产品发货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铝单板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本院对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然在2008年7月2日的合同中约定铝单板的单价为245元,但双方还约定“定价以交货时当天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网铝锭价格计算”;且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在标有单价的发货单上签字认可,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并已交付百城瀚宇建筑公司x元的支票,故应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变更合同产品单价已达成合意,故对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45元结算的意见,不予支持。在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应依法向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世纪星富华工贸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百城瀚宇建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不同意给付加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星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世纪星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加工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星富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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