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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新建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3955号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新建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X路X号。

原告焦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新建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3日,原告驾驶冀x低速自卸货车行至延庆永偏路X.1公里处与京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对方司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冀x车的维修费用为x.4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2000元,尚有损失x.40元;京x的修复费用为3234元,减去交强险赔付400元,尚有损失2834元。另京x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在理赔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共计x.4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为赵万贵名下的冀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2007年6月23日,原告驾驶冀x车行至延庆永偏路X.1公里处与京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其中冀x车的维修费用为x.40元,残值70.40元;京x车的维修费用为3234元,残值34元。后两辆事故车交由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修理,冀x车的修理费为2834元,京x车的修理费为x.40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京x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4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为扣除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赔付以后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冀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原告为冀x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之后剩余的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新建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保险赔偿金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新建路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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