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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唐极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盛华瑞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989号

原告汉唐极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唐极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唐极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盛华瑞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唐极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盛华瑞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刘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唐公司诉称:2006年8月,北京极创唯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创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极创公司为中盛公司提供广告代理服务,中盛公司按月向极创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费用标准为5万元。中盛公司委托中盛食用油(天津)有限公司和中盛食用油(镇江)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合同签订后,极创公司依约为中盛公司提供了广告代理服务,中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极创公司支付了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的广告代理费,但拖欠2006年11月、12月的广告代理费未付。2007年2月,极创公司将上述获取广告代理费的权利转让给汉唐公司。2007年2月8日,极创公司与汉唐公司共同发函给中盛公司,告知中盛公司由汉唐公司收取广告代理费,并由汉唐公司为中盛公司出具发票。2007年12月,汉唐公司向中盛公司开具发票,但中盛公司至今未付款。故汉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盛公司给付拖欠的广告代理服务费10万元及违约金2310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中盛公司负担。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一、中盛公司与极创公司签订过广告代理合同,由于中盛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员离职,对于汉唐公司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中盛公司无法查实。另外,中盛公司与极创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极创公司没有完成广告代理合同的内容。二、汉唐公司没有提供极创公司已将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三、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存在,但极创公司没有完成广告合同,支付广告费用没有依据,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中盛公司(甲方)与极创公司(乙方)签订《BE-ONE北京极创唯一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综合代理中盛粮油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产品的广告宣传事宜和企业整体宣传事宜;乙方在代理事项范围内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1、商品开发,依市场环境、竞争环境及消费者需求提出商品开发建议,商品定位、命名、包装、主视觉、x等策略建议及具体创意设计完稿,收集市场、行业等相关信息资讯进行分析,每月5日前提报;2、沟通策略,品牌定位、品牌形象及推广、传播策略的建议,根据甲方的调研报告,进行市场分析及策略检讨;3、创意策略及执行,创意策略的拟定,广告创意概念和作品的发展,广告创意的表达和执行,广告物料的完稿和制作,线下活动、展览展示活动、店头活动推广等设计及完稿制作,促销物料的创意设计及完稿制作;4、媒介策略及投资,乙方应甲方要求制定媒介策略并协助监督投放;5、线下活动、置入式行销、公关等推广活动策划;6、除常规运作外,乙方应主动提供“智力增值服务”,主要包括国内外市场油品资讯并提供建议;7、甲方每月10日前召集乙方举行本月工作计划会议,并由乙方提报上月度工作总结报告;8、乙方每周一提报周工作进度表,甲方于当日确认;9、甲方可向乙方提供完成工作所需的必要信息;月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企划、创意、设计、完稿、文案等费用,每月5万元;乙方每月月末向甲方提供本月需结算费用的请款明细单,甲方在每月10日以前审核无误后确认并签字回传通知乙方开出发票,于每月15日结算付款;甲方委托中盛食用油(天津)有限公司和中盛食用油(镇江)有限公司作为其付款单位;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2008年7月16日,极创公司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曾于2006年8月与中盛公司签订《2006年8月至12月广告代理合同》,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盛公司提供了相关广告代理服务,并已将基于该合同所生的收取广告代理服务费的权利转移给汉唐公司;本公司已于2007年2月8日发函给中盛公司,告知其将应付的2006年11月、12月广告代理服务费支付至汉唐公司账户”。

庭审中,汉唐公司提交催款通知书、账户余额确认函、极创公司与汉唐公司出具的函件传真件,证明曾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中盛公司。中盛公司提出未收到过上述材料。汉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邮寄回执。

汉唐公司还提交发票记账联2张,提出曾分别向中盛食用油(镇江)有限公司、中盛食用油(天津)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万发票。中盛公司认为发票为汉唐公司自行出具,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另查,汉唐公司原名称某引爆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2007年4月5日更名为汉唐极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汉唐公司提供的《BE-ONE北京极创唯一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声明书、催款通知书、账户余额确认函、极创公司与汉唐公司出具的函件传真件、发票记账联、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债权转让以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中盛公司与极创公司签订的《BE-ONE北京极创唯一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对极创公司的合同义务及双方结算付款的流程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双方的结算需要中盛公司的书面确认,但汉唐公司提交的声明书系极创公司单方出具,中盛公司对极创公司就广告代理合同义务的履行提出异议,汉唐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极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广告代理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故对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唐极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汉唐极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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