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诉蔡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被告蔡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上午8时,我和村委主任、支部书记在本村X路边说话时,被告蔡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速度特别快刹车不力将我撞伤,事发后我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用7316元、误工费1050元、生活费31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350元,再赔偿我9331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当天是彭婆镇集会,我要去赶会,到村X路口,张某乙在车下叫客,我就坐在车上,过了约有半个小时,从西边过来一辆收割机,面包车妨碍收割机的通行,张某乙对我说,钥匙在车上把车挪过去,因关系不错,不好回绝,开动车辆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我积极筹款,已支付2350元。2010年6月4日,我和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协议,同意支付张某甲的所有费用。至于到如今未能履行协议原因有两点:其一,我有多种术后后遗症,不易有大量活动。其二,爱人患有精神病多年,我左大腿截肢,在县中医院做过胆切除手术,加上盖房,现在还欠亲朋3万多元无力偿还。生活全靠患有精神病等疾病又没有文化的爱人种自家2亩4分半地来维持。在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的车在路边停着,我去厕所,是蔡某某开着我的车碰着原告了,本起事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8时左右,被告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伊川县X镇X路口处欲拉乘客收益,其在该车辆附近等候乘客,但未摘除该车辆的启动钥匙。被告蔡某某欲乘坐该车外出,便提前上车坐在该车辆的方向盘座位。期间,被告张某乙在该车辆不远处解小便,因遇过往车辆通过,需要挪动被告张某乙的车辆,经被告张某乙同意,被告蔡某某便操作该车辆使其行驶挪动,因被告蔡某某没有驾车行驶技术,其驾车行驶不远即将路前方站立着的张某甲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事发当日,被告张某乙、蔡某某与原告之子张伟坡达成协议,其内容:“2010年6月4日,张某甲(乙方)在路边站立没动,蔡某某(甲方)经张某乙(甲方)同意,开动张某乙面包车(车牌号豫x)将张某甲碰伤,当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所有费用。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方于2010年6月5日下午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交通警察大队以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于2010年6月30日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肘外侧皮肤缺损;2、右肘内侧皮下血肿;3、右前臂皮肤擦伤;4、右手掌指关节皮肤挫灭伤;5、多发皮肤擦伤;6、脑震荡等。住院治疗21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6091元,其中被告蔡某某支付2350元。原告另举出600元的(交通费)汽油票。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技术却随意驾车行驶属违法行为,被告张某乙允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其行为亦有过错,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蔡某某、张某乙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37.34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误工费用计784.14元。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47.21元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用计991.41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以住院21天计算,每天10元,计21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被告蔡某某、张某乙各应赔偿上述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691.55元的二分之一。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4345.77元,扣减已付的2350元,应再支付原告1995.77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4345.77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蔡某某、张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晨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