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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蔚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不锈钢市场I区X号内,因故与夏某(男,30岁,河北省人)等人发生争执,并持铁管砍砸夏某某(男,38岁,河北省人)头面部及背部,致其“头外伤神经反应、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伤口长约2cm)、右眼眉弓及眶下缘裂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眶周某组织肿胀、额窦、筛窦及蝶窦粘膜下囊肿”,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医某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之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是在受到人身攻击的情形之下才采取了防卫过当的行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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