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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与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494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官庄大队陶庄个体公园南侧。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职员。

被告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以下简称王某营支行)与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营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商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营支行诉称:2006年12月30日,王某营支行与商某某签订(2006)年(借)字(073、074、075)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营支行向商某某提供短期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5日,月利率为5.865‰,若商某某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借款合同的15%)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合同借款利率的15%计收罚息。2006年12月30日王某营支行分别与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签订了(2006)年(抵)字(073)号、(2006)年(抵)字(074)号、(2006)年(抵)字(075)号抵押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共同约定由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为(2006)年(借)字(073、074、075)号《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三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王某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货款到期后,经王某营支行催收,商某某未依约还款。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王某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商某某偿还本金30万元、截止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7870.18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要求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分别以京房权证平字x号、京房权证平私移字x号、京房权证平私移字x号房产对王某营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商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及依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商某某辨称: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赵某某辨称:应商某某的请求,向其提供过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手续,签订抵押协议一事属实。

王某某、陈某某答辩意见同商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王某营支行(原名称某京农村商某银行王某营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与商某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营支行向商某某提供短期借款,用于偿还2005借059合同项下的贷款,未经王某营支行书面同意,商某某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3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5.865‰;借款日期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5日;提取借款方式为2006年12月30日一次提取;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如商某某未按期还款,王某营支行有权直接从商某某在该支行系统内所有的营业机构开立账户上扣收依本合同约定应偿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商某某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王某营支行有权要求商某某限期清偿;如商某某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2006)年(抵)字(073、074、075)号《抵押合同》;因商某某违约导致王某营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商某某承担王某营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6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王某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其位于平谷区X镇兴谷园X号楼X-(7)-2-X号的房产就商某某的上述借款向王某营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0万元;抵押物价值经评估为17万元。同年12月29日,王某营支行与王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06年12月30日,赵某某与王某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赵某某以其位于平谷区X镇X路X号院X号楼的房产就商某某的上述借款向王某营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0万元;抵押物价值经评估为20万元。同年12月29日,王某营支行与赵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06年12月30日,陈某某与王某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其位于平谷区X镇兴谷园X号楼X-(4)-3-X号的房产就商某某的上述借款向王某营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0万元;抵押物价值经评估为17万元。同年12月29日,王某营支行与陈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06年12月30日,王某营支行依约向商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商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亦未就商某某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8年3月5日,王某营支行向商某某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确认截止当日商某某拖欠逾期本金30万元、利息5794.62元并要求其尽快偿还,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6月20日,商某某尚欠王某营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7870.18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营支行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营支行与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分别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王某营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商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王某营支行要求商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商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营支行向商某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亦应按照其各自与王某营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之约定对商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利息七千八百七十元一角八分以及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王某某以其位于平谷区X镇兴谷园X号楼X-(7)-2-X号的房产就商某某上述借款本息三分之一的金额向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向商某某行使追偿权。

四、赵某某以其位于平谷区X镇X路X号院X号楼的房产就商某某上述借款本息三分之一的金额向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赵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向商某某行使追偿权。

六、陈某某以其位于平谷区X镇兴谷园X号楼X-(4)-3-X号的房产就商某某上述借款本息三分之一的金额向北京农村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营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七、陈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向商某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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