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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某与卫辉市水利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69岁。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卫辉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卫辉市水利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1954年因工作需要到内蒙工作,由于长期在外工作,家中房屋无人居住,与1997年返回家中时才发现位于一高某门口的房子已被拆除,后来得知被水利局拆除。现原告无处可居,故起诉要求贵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碍),归还侵占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一、两原告所依据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已无法律效力。二、贵院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原因:1、卫辉市一中门前现在的土地和房屋不属于答辩人使用和所有。2、答辩人现在住址卫辉市比干大道南转盘,从未在药王庙街有住址。3、原告诉状在一高某门口的房子与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地址药王庙街不符。4、答辩人从未拆除过一高某门口原告所说的房子,何来对原告造成妨碍,更谈不上侵占原告的房屋。三、原告诉讼已超过两年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2、草图一份;3、证人二位。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即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1称:房产证上所示的位置在药王庙街,而水利局原来的位置在中街;草图是自己所画,无法考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被告所提房产证上所标位置与被告单位原来的位置不在同一位置,及草图系原告所画的异议,因原告未举证佐证,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于1954年因工作需要到内蒙工作,由于长期在外工作,家中房屋无人居住。于1997年返回家中时发现位于一高某门口的房子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房屋虽被拆除,但无证据证明就是被告所拆,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归还侵占原告的房屋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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