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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6年7月因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略)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车某某,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牌轿车(车某:京x)由西向东行驶到朝阳区X路十里河桥东西向东出口处变更车某过程中,车某左侧与停在导流带上郭某某驾驶的“奥拓”牌轿车(车某:京x)右侧接触,并将站在车某的李某杰撞倒,后被告人车某某所驾的车某驶出主路X路护栏,护栏砸在李某丁驾驶的“奥迪”牌轿车(车某:京x)左前部,后被告人车某某所驾驶的车某又继续行驶到辅路便道上,将行人蔡某丙、欧某某撞倒。经法医鉴定李某杰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蔡某丙所受损伤属重伤;欧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车某某为主要责任,郭某某为次要责任,李某杰、蔡某丙、欧某某、李某丁均为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下落不明,后被上网通缉,被告人车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丙、欧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08年12月18日零时左右,蔡某丙、欧某某步行走到朝阳区X路十里河出口加油站附近,突然被一辆轿车某撞伤了。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8日零时许,李某丁驾驶奥迪车某驶到朝阳区X路十里河加油站旁的小路右转弯过程中,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某到了十里河外环出口处辅路的护栏,护栏又砸到李某丁的车,车某到步行道上,后帕萨特车某到加油站东侧便利店旁左侧的墙上并停在那,李某丁车某左前侧、左前车某、右前保险杠、前机器盖均被撞坏。

3、证人单某、蔡某戊、赵某、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单某、蔡某戊、赵某、郑某某乘坐车某某所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当车某驶到朝阳区东三环十里河桥东出口时,有一辆奥拓小客车某一辆厢式封闭货车某在出口处,没有开灯,车某某所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某奥拓车某边过去时就失控了,车某冲直闯,撞到了护栏,后又撞到加油站便利店的墙角处,当时听见几声响,车某气囊出来了,下车某发现撞了两个人,车某某过去问奥拓车某机为什么将车某在出口处,司机不说话,当时有一个人躺在奥拓车某面,司机说车某某的车某到奥拓车某,这个人从车某飞了出去,后救护车某警车某来了。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于某系车某某的前女友,于某名下有一辆车某为京x黑色帕萨特牌轿车,该车某车某某用于某某名字贷款买的,车某首付款及银行还款都是由车某某承担,于某与车某某之间有书面协议,虽然车某名字是于某,但车某实际所有权属于某某某,车某时已上保险,投保的钱是车某某出的。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郭某某驾驶奥拓牌轿车,车某号为京x,车某乘坐着李某杰及其爱人魏某某,车某时在三环主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杰要下车某乘前面的冷藏车,郭某某将车某在三环主路十里河出口处的导流带上,车某大部分停在导流带内,李某杰从右前门下车,刚关上车某,郭某某就听见一声响,郭某某下车某,看见魏某某抱着李某杰在奥拓车某前方大概一、二米的位置,李某杰当时头朝西脚朝东躺着,郭某某当时打“120”叫的救护车,厢式货车某杨某司机打“122”报的警,奥迪车某机对郭某某说停在加油站的那辆帕萨特车某肇事车某,帕萨特车某完奥拓车某又撞上了护栏,护栏砸在奥迪车某,后帕萨特车某直冲到加油站。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魏某某与其爱人李某杰乘坐郭某某所驾驶的奥拓车,当车某驶至三环主路的出口处时,魏某某与李某杰要下车,李某杰打开车某前门刚下去,魏某某还没有下去,车某被撞了,等魏某某下车某就看到李某杰躺在奥拓车某前部一、二米的地方。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杨某某驾驶着冷藏车某驶到朝阳区十里河桥东西向东方向出口处,将车某在停车某湾里,等着李某杰换乘杨某某的车,杨某某突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车某了过去,下车某看见李某杰的爱人抱着李某杰在奥拓车某左前部,距奥拓车某约有一、二米远,距杨某某的车某三、四米远,奥拓车某右后部及右后门被撞,后杨某某打“122”报警。

8、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乘坐杨某某所驾驶的冷藏车,听见响声,下车某发现李某杰被撞。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车某为京x号蓝色奥拓车某徐某某,该车某驶证上的名字是周丽杰,周丽杰是徐某某表妹,该车某徐某保管和使用,因为是亲戚,所以没过户,周丽杰将车某徐某,二人之间没有协议,车某时已由徐某上了保险,徐某与郭某某的老板认识,事发前半个月左右,郭某某的老板从徐某那将车某走,是郭某某开的车,借车某没有协议。

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某某系颜某某之子,车某某出交通事故颜某某已经知道,交警通知车某某正月初一去一趟,车某某当时发烧又是过年就没去,过完年交警又通知车某某去取车,车某某的父亲去的,交警没给。车某某何时离开的北京,颜某某不知道,2009年3月4日交通队来了两名民警说让颜某某联系车某某,让车某某尽快回来,要不就通缉了,还在颜某某家拍了照。

11、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李某杰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证实,李某杰已死亡并已火化。

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丙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欧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14、车某行驶速度检验报告证实,轿车(车某:京x)造成事故现场遗留制动拖印的速度降约为95公里/小时。

15、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x轿车某动系工作有效;因右前车某定位机构严重损坏及车某侧倾,转向系无法检验;因前照大灯及左后灯具破碎无法检验,右后灯具信号装置有效。左前大灯电路连接线功能有效。

16、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所送血液检材未检出酒精。

1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事故现场为原始现场。

18、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19、(略)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车某某为主要责任,郭某某为次要责任,李某杰为无责任,蔡某丙为无责任,欧某某为无责任,李某丁为无责任。

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车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的身份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25日2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并利用技术手段将交通肇事逃逸案上网在逃人员车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23、扣押物品清单某实,在案扣押黑色京x帕萨特牌轿车1辆(该车某扣关东店停车某)。

24、出示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车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

25、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略)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在案扣押黑色京x帕萨特牌轿车某辆(该车某扣关东店停车某,移送不含汽车某匙),依法处理;三、在案之光盘一张,存档备查。

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死者李某杰及驾驶“奥拓”牌轿车某司机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车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合法,死者李某杰和奥拓车某机郭某某严重违章,有严重过错责任,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无严重过错,作为事故次要责任方,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是因车某某驾驶机动车某速行驶遇到情况不能正确处置所致,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某某在交通肇事过程中负主要责任的裁决是正确的,故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赃证物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郭某明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二О一О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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