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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康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9541号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钧,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霄,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康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金三角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原总经理。

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新华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巍,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与被告北京康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与李燕霄、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银行诉称:2005年3月29日,开发银行与环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借给环保公司贷款600万元。此外,开发银行还与西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西部公司对环保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8月29日,开发银行又与环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环保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环保公司的全部义务。抵押登记手续也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开发银行向环保公司提供了贷款,但环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西部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截止至今,借款本金余额为350万元。故起诉,要求环保公司还本付息(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依法拍卖抵押财产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要求西部公司对环保公司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环保公司与西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环保公司辩称,认可开发银行起诉所陈某的事实。但补充说明,开发银行曾经承诺另向环保公司提供其他贷款,但并未实际履行承诺,以至于造成环保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环保公司称同意还款,但表示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西部公司辩称,西部公司认可与开发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属实。但是在西部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开发银行与环保公司经协商变更了担保方式,由环保公司向开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此为由,西部公司的担保责任相应予以免除。此外,按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即便西部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也仅为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综上,不同意开发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开发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抵押合同。4、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5、借款凭证。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开发银行致西部公司函。6、解约通知及邮寄凭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发银行表示同意提供贷款函件。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3、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子课题任务书。4、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西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部公司原副总经理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2、环保公司出具的说明。3、开发银行转帐凭证。4、开发银行出具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的陈某,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5年3月29日,开发银行与环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环保公司向开发银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

2、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其中第一年为宽限期,环保公司只付利息,不还本金。

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随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

4、环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开发银行给付利息。开发银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5、环保公司按下列计划提取借款:2005年3月29日100万元、4月20日200万元、5月10日300万元。

6、环保公司按下列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06年5月20日50万元、11月20日50万元、2007年5月20日50万元、11月20日100万元、2008年5月20日50万元、11月20日100万元、2009年5月20日50万元、11月20日100万元、2010年3月28日50万元。

7、开发银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逾期借款行为得到纠正之日止。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30%。

8、如环保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少于到期款项,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第一、支付应付费用、违约金。第二、支付应付罚息。第三、支付应付利息。第四、支付应付本金。

9、环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开发银行有权要求环保公司限期纠正。环保公司未按期纠正,开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单方面解除合同。

二、2005年3月29日,开发银行与西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

1、西部公司为环保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开发银行提供担保。

2、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环保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开发银行有权要求西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西部公司应在接到开发银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30日内代为清偿。

3、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开发银行向环保公司给付贷款的具体情形为:2005年3月29日100万元、2005年4月4日200万元、2005年5月10日300万元。

四、2005年8月29日,开发银行与环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

1、抵押物为环保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储备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X号)及地上建筑物和现在以及将来产生于该土使用权上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环保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任何出让或出租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和其他任何权利。

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

3、环保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开发银行有权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五、抵押物确切情况为环保公司具有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的工业用地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从物。

2005年10月10日,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该土地权属、随建厂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额600万元。

六、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环保公司对其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形描述为:2006年5月20日还55万元、2006年11月20日还45万元、2007年5月20日还50万元、2007年11月20日还100万元,共偿还本金250万元。开发银行对环保公司所陈某的上述内容表示认同。

七、除上述还款之外,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银行偿还其他借款本金。2008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环保公司也未按约定向开发银行给付。

八、2008年5月,开发银行向环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环保公司偿还逾期本金50万元。

环保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

九、2008年6月,开发银行向环保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以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由,通知环保公司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环保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50万元。

环保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

十、2008年7月,开发银行以邮寄方式向西部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向西部公司告知了借款合同已经解除的事项,并要求西部公司对贷款本息余额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2007年3月,开发银行营业部致函环保公司。在该函件中,开发银行营业部表示同意为环保公司某项目提供6000万元中长期贷款,在符合开发银行贷款条件并经总行贷款委员会审批同意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开发银行营业部在该函件中还表示,该函件仅代表对该项目的原则意见。

开发银行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认为,上述事项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因开发银行未提供该笔贷款而免除环保公司在本案争议所涉及合同中的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开发银行与环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于环保公司而言,其合同义务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还本付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环保公司将开发银行未按照承诺另提供贷款、造成环保公司经营困难,作为其未按照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的理由。对环保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观点为:有关6000万元贷款争议一节,是开发银行与环保公司之间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业务。如环保公司认为开发银行对于该6000万元贷款有缔约过失,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纠纷。但本案争议所涉及合同项下环保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不能因该纠纷的存在而免除。

环保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开发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合同于开发银行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环保公司时解除。在借款合同被解除后,环保公司应当将全部借款本金的余额350万元一次性向开发银行予以清偿,并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开发银行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环保公司与开发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开发银行在环保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

开发银行与西部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有效合同。西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提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某,开发银行要求环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用以替换西部公司以保证形式提供的担保。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西部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对于西部公司的上述观点,环保公司予以认同,开发银行表示否认。本院对此问题意见为,开发银行与西部公司以签订保证合同书形式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保证这一法律关系内的权利义务内容。一方当事人如果主张上述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了变更,应当就此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西部公司为证明其前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职员证言和环保公司证明等证据。但是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是义务人的自我证明及义务人之间的互相证明,并不包含有权利人开发银行明确表示免除西部公司保证责任的内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西部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西部公司的保证范围本院意见为,虽然保证合同约定西部公司对于环保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开发银行在起诉书中有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环保公司、西部公司承担律师费,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某,既未向本院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于该项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康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前款义务时,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抵欠款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处理抵押物的具体方法由本案当事人商定或由本院在执行程某中依法确定)。

三、如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行使抵押权后仍有部分债权未获得清偿,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该部分未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康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万零四百一十八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四百一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康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康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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