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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8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艺成园公司于2004年3月承揽了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改扩建工程农家院装修工程,该工程需要装修材料,因此,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04年5月1日,王某某应艺成园公司要求为其工程提供装修材料及五金工具,价值x元。但所用王某某材料的货款至今分文未给,2004年6月5日,王某某曾与艺成园公司就用货数量和所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04年10月1日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了管辖。可是约定到期后,艺成园公司仍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艺成园公司尽快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548元,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按年息

2%计算;艺成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艺成园公司一审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法的事实,很多事实都是编造。王某某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证据、法律和法理上均存在瑕疵。艺成园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收货人王某不是艺成园公司的项目经理,艺成园公司也不知道王某某属于什么单位,其没有合法的工商、税务手续及作为供货单位所必须有的所有的法律要件,而且艺成园公司认为王某某和王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所以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三分公司)与艺成园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艺成园公司承包碧溪温泉饭店改扩建农家院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工时间,也没有约定合同价款,但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碧溪温泉饭店与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同时对乙方(艺成园公司)有效,同时约定设计方案必须征得业主签字认可方可施工。

2004年6月5日,王某以艺成园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材料结算确认单及还款协议书,内容中确认:自2004年4月5日至2004年5月1日,乙方(王某某)为甲方(艺成园公司)供货合计x元,其中水泥326吨,计x元;沙子1790吨,计x元;石子11车,计3960元;砖16万块,计x元;粉刷石膏135吨,计x元;108胶1320桶,计x元;五金电料、工具合计x元。甲方保证所欠材料款在200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清所欠的货款,乙方有权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艺成园公司与首钢三分公司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2004年8月2日,艺成园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艺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某,职务为项目经理。艺成园公司的请求事项包括:1、解除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x.76元等。2004年10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但驳回了艺成园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书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艺成园公司所主张的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已开始履行证据不充足。

因王某某等工人要求支付工资,王某某等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举报。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2005年12月14日下午,艺成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将劳务费x元(其中含借给王某的

x元)交给公证处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局代表张志杰在场的情况下,经核对王某某等人的委托书及工人的工资单等,王某某等3名工人代表领取了碧溪温泉饭店69名工人的劳务费x元。其中王某某作为工人之一,领取了1890元劳务费。在此之前,王某于2005年11月8日向艺成园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如下承诺:“1、碧溪温泉饭店农家小院工程是我个人承接,且是垫资施工,并召集了郭有河、王某某等69名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与贵司无关;2、因我与碧溪温泉饭店农家小院工程的总承包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贵司出于同情和帮忙给我出具了委托书便于起诉,我特意要求贵司在委托书上将我注明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我与贵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及项目经理,贵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贵司就该工程没有向我收取任何管理费、承包费等费用,所以该工程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以及产生的损益,均由我个人负责,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我自行解决。上述各项均与贵司无关;4、为能够向郭有河、王某某等69名工人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我向贵司借款3.9万元……”。

该案受理后,该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后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王某某提供了所有材料的送货单,在送货单上均有王某签字。但对于碧溪温泉饭店农家院工程的施工量,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经该院向碧溪温泉饭店调查,碧溪温泉饭店称该工程当时施工时土建部分砌了20多米墙,在40-50个卫生间内各砌了一道长3米、高2.2米的隔断墙,还有刮腻子。根据碧溪温泉饭店核算,王某在其院内施工所耗工料费不足14万元。王某某对上述调查笔录予以否认,并称在海淀区劳动局处理劳务费时有相关证据,但经该院调查及给其时间举证,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分承包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承诺书、借条、公证书、工人工资单、工程量计算表、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艺成园公司与首钢三分公司就碧溪温泉饭店农家院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后,根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认定,艺成园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由王某带领王某某等69名工人对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艺成园公司及王某共计向王某某等69名工人支付了劳务费x元。王某某与王某及艺成园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而本案中,根据王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和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王某某又与王某发生了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王某某作为王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与王某之间又另行发生买卖关系,王某某在其与王某或者王某所代表的艺成园公司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同时,王某一方面向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另一方面又向艺成园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称其所施工的工程与艺成园公司无关。故根据上述关系,即使王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并相信王某是艺成园公司承揽的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改扩建工程农家院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但王某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艺成园公司给王某授权委托书之前,故王某之行为能否直接由艺成园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根据相关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加以分析、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王某带领69名工人在碧溪温泉饭店农家院工程施工不足一个月,经海淀区劳动局监督处理的劳务费数额仅为x元。但根据王某某向该院提交的送货单上列明的货物数量,其中仅水泥就为326吨,还有沙子1790吨、砖16万块、粉刷石膏135吨,上述材料的数量远远大于该院调查的王某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所应当使用的材料数量。即使如王某某所述,其提供的材料量不只是施工所使用的材料量,但其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向碧溪温泉饭店提供了如此数量的上述材料,作为发包方的碧溪温泉饭店不可能对此情况不了解。故该院对于王某所签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王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通知王某到庭的情况下,对于王某出具的与承诺书相互矛盾的还款协议及收货单,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王某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艺成园公司欠王某某货款有艺成园公司负责人王某与王某某2004年6月5日代表艺成园公司签定的材料结算确认单及还款协议为证。王某作为艺成园公司承揽的碧溪温泉饭店改扩建农家院装饰工程负责人,有2004年8月2日艺成园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王某为艺成园公司承揽的碧溪温泉饭店改扩建农家院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证。在该仲裁案中,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确认了王某做为艺成园公司承揽的碧溪温泉饭店改扩建农家院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该裁决支持了艺成园公司请求解除分包合同的仲裁请求,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足以证明艺成园公司欠王某某货款的证据链,但原审法院片面采纳艺成园公司的陈述,无视王某某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判驳王某某诉求,显系误判。2、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判决程序违法。2004年6月5日艺成园公司与王某某签定的还款协议约定如甲方(艺成园公司)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约定管辖,且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王某某系在平谷法院立案并交费,海淀法院无权管辖。3、海淀法院为帮艺成园公司充实证据,未经双方申请,主动依职权自行决定调查证据,而对王某某请求法院调取海淀区劳动局处理劳务费纠纷案中涉及工料费实际数额证据时,却遭到法官拒绝,法官的做法有悖公平、公正的判案原则。

艺成园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王某某作为现场工人,领取了工资,不管王某与艺成园公司的关系,王某某与王某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工人,又给王某供材料,这种双重身份是不合逻辑的。即使说得通,采购了大量材料,王某某也没有提供采购发票和收据,只是凭一个供货单就证明王某某供了三十万元的材料,与王某两人在白纸上签一个协议就让艺成园公司承担这笔费用,让艺成园公司怎么判断王某某也承认不是自己供的货,是介绍自己的朋友给王某供货赊货。王某某既然是中间人,我们之间就没有买卖关系了。王某某称其是担保人,没有提供证据。担保人负责任的条件也没有成就。王某某前后说法矛盾。2、王某某证据有几个疑点,说的供货量与现场实际使用量有巨大差异。说水泥供了326吨,以及其他材料都是供了巨大的量,与实际使用量有巨大差异。实际上人工加材料费,最多十万元。王某某说的水泥、沙子用在哪里是有人在这干了活,不合格全拆了,但也没有这么大的量。还有价格也是假的,不是当时的市场价格。王某也是一个做工程的人,不可能不计成本去签这个字。水泥现在也不过每吨290元,当时2004年是240元,不是签的320元。高出很多,其他材料也是如此。对方要的钱数,比单据上材料量的真实价值实际大了五倍多。而且单据的制作也是外行,水泥没有32.X号的,沙子也是以立方米计算,王某某的单据是以车、吨为计算依据,这都是外行的猜测。包括其它材料的计量也缺乏专业水平。供货单是简单的扩大和抄写。4月10日和4月25日的供货单几乎完全一样。4月10日的单子在后面又复制了五张。现在王某某请求的总额为32万,但王某某等三人为69名工人领取的工资是8万8千元,这是由王某代领给他们发的。这两个数字加起来正好是40.7695万元,是王某当初要求仲裁的数字。这个单子的总额是王某主张的总额减去发的工资得出来的。单子是依据这个差额做出来的。现在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刘某明、易方明是王某某召集的工人,是此二人委托王某某去领工资的。王某某供货,由王某某的人签字签收,这个太明显了。王某不收货,由王某某的人签字。王某某说王某是艺成园公司的人,却连艺成园公司的名称都写不准,我公司是“成”,王某某写的是“城”。而且名称也明显是后加上去的。王某的确认也是后加上去的。3、艺成园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这个合同的当事人。艺成园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王某某也对此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供的货,是根据首钢第三分公司合同供的货,这个合同是草签的,而且合同是室内装饰的项目,但王某某供的货,根本不是室内装饰用的材料。不知王某某供的货用在哪里。王某某说,艺成园公司于2004年6月9日为王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就认为王某是艺成园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为艺成园公司供的货。这个事件是在王某某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供货当时,王某某并不知道这事的。如果王某某当时知道王某是艺成园公司的人,为什么事发两年内都没有来艺成园公司找过,索要钱款。在劳动局处理工人工资的事时,王某某也一直没有提出供货的事。艺成园公司与王某的关系,有王某的一份承诺书,碧溪饭店土建工程,由王某自己承揽,与艺成园公司无关,一审中,王某某也称涉案款项应由王某支付,说明王某某一直知道自己是给王某供货的。艺成园公司给王某开授权委托是有时限有委托权限的,艺成园公司误认为王某去做了这个事,才给王某做了授权委托,委托王某去打这个官司。这个合同也不是王某签的字。给工人发工资时,是王某借艺成园公司的钱来发的工资,不是艺成园公司来发的工资,这件事王某某当时也在场。当时王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通过发工资,王某某认为有利可图,又来找艺成园公司索取更大的利益。合同是虚假的,供货单是虚假的,这是恶意欺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王某某关于艺成园公司欠王某某货款,有艺成园公司负责人王某与王某某2004年6月5日代表艺成园公司签定的材料结算确认单、还款协议及2004年8月2日艺成园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王某为艺成园公司承揽的碧溪温泉饭店改扩建农家院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艺成园公司于2004年6月9日为王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在王某某向王某实际供货并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之后。现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供货当时,既已知晓王某为艺成园公司承揽的碧溪温泉饭店改扩建农家院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而出于对该身份的信任而认为自己是为艺成园公司完成供货,因此,对于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王某某关于2004年6月5日艺成园公司与王某某签定的还款协议约定如甲方(艺成园公司)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约定管辖,且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王某某系在平谷法院立案并交费,海淀法院无权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平谷法院将本案移送海淀法院审理时,并未就管辖问题提出上诉,并向海淀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并参与了诉讼,应认为其已认可海淀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对于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王某某关于海淀法院为帮艺成园公司充实证据,未经双方申请,主动依职权自行决定调查证据,而对王某某请求法院调取海淀区劳动局处理劳务费纠纷案中涉及工料费实际数额证据时,却遭到法官拒绝,法官的做法有悖公平、公正的判案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自行调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某请求法院调取海淀区劳动局处理劳务费纠纷案中涉及工料费实际数额的要求,2008年7月29日海淀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承办法官已告知其查询结果,没有查询到相关资料,王某某也承认自己到劳动局查询时被告知资料只保管两年,没有其所说的那份资料,王某某关于“王某某请求法院调取海淀区劳动局处理劳务费纠纷案中涉及工料费实际数额证据时,却遭到法官拒绝”一说,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六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六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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