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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尤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地址:安阳县X镇X路X路北。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保健、尤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齐某某购买一辆客车,从水冶至安阳搞旅客运输,车牌照豫x号。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三公司名下,齐某某每月向安运三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2009年8月13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齐某某的客车从安阳回水冶,原告上车后交被告车费2元,当客车驶过安阳流寺收费站时,突然从原告头顶货架上掉下一块大电表,将原告头部和鼻部砸伤。经原告再三要求,齐某某和原告一块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齐某某交付了230元检查费。经诊断,原告闭合性头外伤、鼻外伤、鼻骨下段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花去医疗费3066.55元。2010年4月21日,经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王某某被重物砸伤,致鼻骨骨折,现骨折已愈合。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规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670元,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病历一份,被告安运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一份、付款保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买票乘坐被告齐某某的客车,齐某某即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从安阳运到水冶。原告在乘坐齐某某客车的过程中,被货架上掉下的电表砸伤,造成原告10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5元,均应由齐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偏高、交通费没有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的客车挂靠在安运三公司名下,且每月向安运三公司交有费用,而安运三公司对齐某某的客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客车运输途中被货架上掉下的电表砸伤,并非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鼻骨骨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定残是正确的,不应按照交通事故来评定是否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5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齐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的残疾鉴定作出判决错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鼻骨骨折没有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因此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道路X路交通事故而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其余各种原因导致的受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故原审中对被上诉人伤情做出的残疾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原审依据残疾鉴定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称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鉴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费用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鼻梁骨折不影响劳动能力而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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