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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22日,中建八局公司因承揽了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建设工程,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百年公司为中建八局公司供应工程所需要的C10、C15等标号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1.2万立方米,付款时间为百年公司每月25日向中建八局公司项目经理部报送中期支付申请单,经其审核后,在下月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本工程主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百年公司依据约定及中建八局公司工程需要及时供应了上述混凝土,中建八局公司接受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经核算,百年公司实际供应的混凝土价款总计为x.5元,中建八局公司随工程进度共支付了373万元,尚欠x.5元应于主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中建八局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4月主体竣工,本应于7月前支付尚欠款项,但该款经多次催要却至今没有支付。故百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5元并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建八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欠款数额以及工程是否已经竣工我们需要核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双方还没有结算。不同意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6月28日起,百年公司开始向中建八局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同年8月22日,百年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北京)第二事业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百年公司向位于廊坊市金光道与建设路交叉口的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工程提供混凝土,总量约1.2万立方米,其中C10单价为185元,C15的单价为200元,C20的单价为210元,C25的单价为225元,C30的单价为240元,C35的单价为255元,C40的单价为270元,C45的单价为285元;冬季施工费按每立方米15元另行结算,汽车泵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豆石混凝土和抗渗混凝土按相关规格的单价上浮10元结算;合同第7条的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另加1.5%的损耗量办理价款结算;第8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第1款约定:百年公司每月25日向中建八局公司项目经理部报送中期支付申请单,经中建八局公司项目经理部审核后,在下月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本工程主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若中建八局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百年公司支付应付款违约金。

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2日,百年公司共向中建八局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价值x.5元,百年公司送货时向中建八局公司提供送货小票,中建八局公司共计给付百年公司货款373万元,至今尚有货款x.5元未付。

另查,中建八局公司未向百年公司提供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中建八局公司负责材料的人员杨军生在百年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诉讼中,中建八局公司未向该院提举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也未提供工程主体竣工验收资料,称工程已经竣工,但未办理竣工手续,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建八局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单的金额向百年公司支付价款,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第1款的约定,即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另加1.5%的损耗量办理价款结算。对此,该院认为,中建八局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单的价款向百年公司支付价款,理由如下:一、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第1款虽然约定了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另加1.5%的损耗量办理价款结算,但合同第8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第1款同时约定了中建八局公司在下月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本工程主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按照第7条的方式办理结算,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便不能得知总价款的数量,总价款的70%没有事实基础。如果知道总价款的数量,第七条的约定便成为不必要,故以上两个条款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中建八局公司实际是按照结算单价款而不是依据施工图计算出的价款向百年公司付款,按照结算单办理结算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在供货过程中,百年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提供了送货小票,送货小票是供货的依据,结算单是根据送货小票制作的,有中建八局公司材料经手人的签字,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应以结算单作为付款的依据;三、中建八局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向百年公司出示或提供过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在工程竣工后也未向百年公司提供过图纸,百年公司无法根据图纸计算出混凝土总量和价款。现中建八局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第7条第1款的约定办理结算有失公平。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该院认为送货小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不是工程浇筑部分施工图,应该按照结算单支付价款。

百年公司称应以主体砼结构封顶的日期作为主体竣工的日期,对此中建八局公司不认可。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工程是中建八局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应由中建八局公司提供。中建八局公司未向该院提举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百年公司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日,故以此日期作为基准,向后推迟3个月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时间点较为公平。百年公司要求自2007年7月31日起算违约金,但其在此日期后仍有供货行为直至同年12月2日,百年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尚未发生的货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建八局公司自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工程竣工至今不向百年公司支付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建八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执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能计算总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计算小票就可以得出总货款。送货小票只是送货过程的依据,实际结算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在一审过程中,中建八局公司已经多次要求百年公司及时办理结算,但百年公司迟迟不予办理。一审法院对主体竣工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欠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年公司承担。

百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中建八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方,掌握着结算所依据的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百年公司提供图纸进行结算,其称多次要求百年公司进行结算也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中建八局公司认可百年公司还向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运送过混凝土,故仅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变更结算的方式,变更方式可以书面约定,亦可以实际行为变更。二审期间中建八局公司认可双方是根据送货小票形成结算单,亦认可在确认单上签字的杨军生系其公司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送货小票足以证明送货的过程,根据送货小票形成确认单的行为可以佐证双方对结算的方式已经进行了变更,由依据图纸结算变更为依据结算单结算。中建八局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了确认单上的货物,故百年公司要求按照确认单的数量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中建八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存在争议,因为主体完工时间涉及到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结算方式已经进行了变更,且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双方之间仍发生了送货行为,现百年公司请求按照结算单支付全部尚欠的货款,应当从百年公司结算单显示的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后三个月起计算违约金为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一十六元,由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一十六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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