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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徐某甲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系王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崔聚明,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彦,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梁邵村村民,2008年11月8日上午,王某玉(被告王某丙之妹)和原告因故在殷都区X村西头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玉、徐某甲与王某丙三人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1月6日和同年的3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作为委托单位分别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病与本案有无直接因素关系及对原告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与威校司法鉴定所分别于同年1月20日和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和意见分别是:“被鉴定人徐某甲精神分裂症,殴打事件为诱发因素。”“被鉴定人徐某甲被他人打伤,因受精神刺激,诱发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留有精神异常,存在关系幻想等症状,不能正常生活、劳动,社会功能受损,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构成四级伤残;因精神异常,行为能力下降,需人看护,参照《等级标准》之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被告虽对以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四天,用去治疗费用1111.5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0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5.5元,在安阳市精神病院门诊花费104.5元,在大名县钱氏中医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治疗费615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881.5元,鉴定费2330元。原告的母亲1945年4月生,无业,原告及其母亲的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的父母与原告的两个哥哥等家人(含原告)共十口人还分有四分地和六厘菜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因矛盾发生口角,双方引起打架事件,导致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原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和意见分别是:“被鉴定人徐某甲精神分裂症,殴打为诱发因素。”故被告王某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确定为:医疗费7881.5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是132天,原告自愿按误工124天计算,参照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为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每天10元计算是350元;营养费也按住院35天每天8元计算是2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70%=x.7元,鉴定费233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被告王某丙应承担20%的责任即x.04元(x.2×20%)。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多是在精神病住院治疗,自身生活上有一定的自理能力,要求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母亲的生活费,但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病并不是打架引起的,原告的精神损害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赔偿款x.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负担2390元,被告负担597元。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丁对上诉人徐某甲进行了人身伤害,应判决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徐某甲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判决无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不当,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42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打架发生在2008年11月8日,而精神病鉴定是2009年1月6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精神病是与上诉人打架造成的,上诉人在一审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鉴定,现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精神病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另本案应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王某丙上诉,徐某甲答辩称,王某丙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又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该司法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精神病是被上诉人殴打造成的。王某丙上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徐某甲上诉,王某丙答辩称,徐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丁将其致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丁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有收入,不符合支付抚养费条件。不应支付护理费。

针对徐某甲上诉,王某丁答辩称,徐某甲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徐某甲到派出所未见异常,医院病历也未见精神异常。12月中旬徐某甲才说有精神病与本案无关。

针对王某丙上诉,王某丁答辩称,其父亲王某丙不应承担责任,我不在现场,并非向上诉人所说的我们共同打徐某甲。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上诉称王某丁也对其进行了人身伤害,应判决王某丁也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无法证实王某丁参与了打架并殴打徐某甲,也无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丁致伤徐某甲的相关证据,王某丁也不认可其致伤了徐某甲,故上诉人徐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丁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标准计算,现上诉人徐某甲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上诉要求判决该抚养人生活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某甲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上诉人王某丙应支付上诉人徐某甲相应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以徐某甲多是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和其自身生活上有一定的自理能力为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不妥。上诉人徐某甲系殷都区X村民,上诉人徐某甲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参照安阳市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计算适当,王某丙应给付徐某甲护理费用为650元×12×20×20%×40%=x元,上诉人徐某甲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对徐某甲的伤残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殴打事件为诱发因素,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甲要求王某丙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4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甲精神和伤残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做出的鉴定,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明确告知其可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庭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诉人徐某甲不同意,故上诉人王某丙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民事赔偿并不是必须需要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王某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甲及上诉人王某丙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经二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也无法否定司法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赔偿款x.04元”为“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赔偿款x.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徐某甲负担2000元,王某丙负担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徐某甲负担1300元,王某丙负担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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