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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甲、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26日被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朋友焦可与人发生纠纷,后陈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和丁某某,三人在马村区X路将被害人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许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2008年6月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受付某某和靖金武指使,和赵某某、秦某丁(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先后到马村区X村卢某某、张某某家门外,将大门毁损并往院内扔砖头。

三、200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受靖金武指使,将位于马村区X路的“白庄新老寿衣店”玻璃门上的两扇茶色玻璃和店前一盏灯泡砸毁。经鉴定,价值76元。

四、2010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东东”、“小鸡”(均在逃)等人在马村区“老四”夜市摊吃饭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走开后,李某、“东东”在丽园小区门口各捡一根木棍,后三人返回夜市摊将王某某打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某、证人赵某某、秦某乙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是累犯。被告人丁某某是自首。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朋友焦可与人发生纠纷,后陈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和丁某某,三人在马村公安分局西侧颐春路口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后三人将许某某带至颐春路中段“三鑫网吧”南边,陈某甲和丁某某再次殴打许某某。经鉴定,许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许某某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到马村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明:在给朋友发家吃饭返回时,被三人年青人殴打,其中一个说许某马村人了,并先动手打。2、证人许某江证明其弟许某某被人殴打,故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李某龙证明陈某甲和另外两个人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证人马鑫证明在等车时许某某被人殴打。证人焦可证明去敬酒时,有个孩没喝,发生点口角,焦可埋怨陈某甲,陈某打电话叫人来打架的。陈某甲和其是一个村的,关系不错,是他主动帮焦可出气的,焦可没有让他叫人打架。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因焦可和许某某发生纠纷,许某某骂演马人算啥,即打电话纠集李某、丁某某将许某某打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甲打电话说对方那个孩骂演马人了,说他和焦可受气了,李某即和丁某某前去和陈某甲共同打了许某某。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接个电话说陈某甲在马村喝多了,让去看看。到那儿后,陈某甲先打的被害人,李某和丁某某也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二、2008年6月8日凌晨1点左右,付某某、靖金武(均已行政处罚)纠集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秦某丁(均已行政处罚)等先后到马村区X村卢某某、张某某家门外,将大门毁损并往院内扔砖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明当天凌晨听见有砖头、石头砸其家门,声音很大,砸了一、二分钟。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正在家里睡觉时,听见有人砸其家大门,后发现大门口扔了十几块砖头。2、证人靖金武证明李某曾跟随付某刚去砸别人家大门。证人李某平证明其让人拿砖头砸门,靖金武叫了李某。证人秦某丁、赵某某证明砸了两家门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靖金武的指使下拿石头砸了两家大门。

三、200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受靖金武(已行政处罚)指使,将位于马村区X路的“白庄新老寿衣店”玻璃门上的两扇茶色玻璃和店前一盏灯泡砸毁。经价格鉴定,价值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明陈某休息时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出来一看,见其家店玻璃门被砸碎了,门口的灯泡也被砸碎了。2、证人靖金武证明李某受靖金武指使去砸陈某丙开的寿衣店。证人尹利超证明靖金武让李某去砸寿衣店。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砸毁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4日晚上23时许,具体不知是靖金武还是尹超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骚扰一下马村邮政局对面的寿衣店,其就过去,用木棍把门口墙上的灯泡砸烂,又用木棍把玻璃门砸烂。

四、2010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东东”、“小鸡”(均在逃)等人在马村区“老四”夜市摊吃饭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走开后,李某、“东东”在丽园小区门口各捡一根木棍后三人返回夜市摊将王某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听见有人对其侄子说脏话,质问时,那几个年轻人就过来和其吵,被其侄子劝住,那几个年轻人走了,后又来了,手拿木棒上来就朝其身上乱打。另其表示自己没啥事,不做鉴定。2、证人王某证明其叔被李某等人殴打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因喝酒和一个人发生争吵,后和“东东”、“小鸡”返回用木棍对这个人进行了殴打。

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2、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

3、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明李某、陈某甲被抓获到案,丁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4、在逃证明证明“东东”、“小鸡”在逃。

5、马村分局证明一份证明靖金武、付某某等人已行政处罚。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相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换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换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代理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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