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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与葛某某、李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46岁。

被告李某某,女,47岁。

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诉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后,于同月07日直接向被告葛某某、李某某留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0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辛庄供销社)诉称,原告是合法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1979年12月28日原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将坐落在辛庄乡X村的一宗土地批准给原告使用。2000年04月01日范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01年04月16日范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该宗土地使用证。近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该宗土地上非法建设房屋,制止不住,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张某某身份证和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壹份。

目的:证明原告单位是合法的集体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

2、范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目的:证明涉案土地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

3、地籍调查表和安革计基字(80)第X号文件。

目的:证明原告对坐落在辛庄乡X村位于辛庄南大街西侧、西大街南侧的涉案土地享有完全合法的使用权。

4、(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目的: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范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涉案待土地享有完全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期间,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于2010年08月19日在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在位于范县X乡X村辛庄南大街西侧、西大街南侧后辛庄村X路北的涉案土地上建设了两间楼房。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辛庄供销社是合法的集体企业。1979年12月28日原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将坐落在范县X乡X村的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涉案土地)批准划拨给原告使用,次日原告与辛庄乡X村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占地遗留问题补偿协议。2000年04月01日范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01年04月16日范县人民政府对该宗涉案土地为原告核发了范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初,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设楼房,制止不住,于同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诉讼期间原告请求保全,2010年08月19日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发现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涉案土地上建设了两间楼房。

本院认为,原告辛庄供销社系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县人民政府把位于范县X乡X村涉案的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批准划拨给原告辛庄供销社作为商服业用地使用,原告依法取得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明文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妨害占有,即妨害占有人管理其物,致占有人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损害。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所建设楼房和恢复土地原状的理由符合占有人对占有物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停止对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享有所有权的土地进行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建设在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的楼房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天浩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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