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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赵某某、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7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城区X街X楼西单元X号。

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金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街口支行诉称,新街口支行于2003年6月16日与赵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因购买汽车向新街口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4.185‰,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赵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新街口支行还款1208.40元;合同履行期内如赵某某出现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赵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赵某某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新街口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华夏公司对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新街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新街口支行依约于2003年6月1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赵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截止到2008年2月,已累计31期出现违约行为。现新街口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2月29日的逾期贷款本金x.46,利息、罚息、复利2153.86元;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华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6月16日,赵某某与新街口支行、华夏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人自愿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16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7)借款人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同时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合同签订后,新街口支行依约向华夏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

三、2003年6月26日,奥拓牌轿车(京x号)登记于赵某某名下,现该车已过户。

四、自2006年10月16日起,赵某某及华夏公司均未按期向新街口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46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购车大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及银行对帐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华夏公司帐户后,新街口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新街口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某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华夏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新街口支行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对赵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华夏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四角六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为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赵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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