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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解放路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北京西路支行储蓄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X栋东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张某甲与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下称解放路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下称南昌京西支行)储蓄合同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与解放路支行、南昌京西路支行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2)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I0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1月2日,张某甲在解放路支行所属大同路分理处办理一份个人储蓄存折,帐号为x,城市号为x,全国通存通兑,凭密码支取,该存折办理多笔现金某取。截止2002年1月15日12时4分,该存折帐户内存款余某为x.37元。2002年1月16日,张某甲到解放路支行所属大同路分理处取款时,该分理处以帐户余某不足为由拒付。该分理处计算机在张某甲存折上打印的存取款记录显示,张某甲存折帐户中的x元存款已于2002年1月15日分两次被他人从南昌京西支行八一大道储蓄所取走。南昌京西支行八一大道储蓄所营业厅监控录像(无声)显示,该取款人手持假存折、假身份证并填写取款凭条,经输入密码正确后,第一次支取现金x元,付手续费300元,于2002年1月15日14时20分完成。第二次转存x元,于2002年1月15日14时40分完成,付手续费500元。转存款项x元于2002年1月16日被人分两次从江西省上饶工行取走。该取款人填写的取款凭条中,所注明的张某甲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均为虚假。事发后,张某甲与两工行交涉未果,于2002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放路支行支付存款本金x.37元及利息1000元,支付自2002年1月16日至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滞纳金。在诉讼中依法追加南昌京西支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金某保存于存款机构,存款机构依存款人的请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某利息的合同。该案中张某甲于1998年11月2日,在解放路支行开办个人储蓄帐户,并将金某存于该行时,双方储蓄合同即告成立,解放路支行为张某甲办理的存折是双方储蓄合同的凭证,该存折由张某甲自设并自留密码。张某甲享有凭存折、密码、身份证等在全国通存通兑的权利,并负有保证密码唯一性和秘密性的义务,解放路支行及相关代理行应当保证储户随时存取款项,并保证其帐户上资金某安全。而在工商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中,开设此业务的银行均为开户行的代理行。代理行为开户行代办业务并由开户行承担民事责任。代理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甲至少将存折密码泄露给一人,该密码已不具有秘密性,张某甲对此负有过错,其存款被冒领有其自身造成的可能。另虽然存折密码是取款时的重要信息,但并不是唯一的信息,而身份证号码也是识别公民身份的基本信息。工商银行的微机操作系统在办理异地取款业务时不能显示存款人预留的身份证号,故南昌京西支行在办理该两笔异地取款业务中,未能审查出嫌疑人所持的虚假身份证和虚假存折,故解放路支行和南昌京西支行在经营管理中及在客观事实上均有过错,使嫌疑人冒领张某甲的存款具备了可能性。双方对张某甲的存款被冒领均有过错,双方对此各负相应责任。判决:1、解放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南昌京西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张某甲和解放路支行、南昌京西支行各负担360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方均提起上诉。

张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张某甲将密码泄露给一人,该密码已不具有秘密性,对此负有过错,缺乏依据。张某甲委托亲属取款,只是增大了存款的风险,不必然导致取款人知悉密码,且张某甲的密码不是取款的唯一条件。2、原判认定过错责任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南昌京西支行作为代理行,在办理取款时未尽谨慎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没有证据证明取款人是从张某甲得知存折密码,原审认定张某甲有过错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张某甲有过错,其过错与两工行的过错无法等同。原判认定过错等同,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解放路支行上诉称:1、南昌京西支行不具备审查身份证真伪的职能和条件,在办理张某甲存款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张某甲将存款密码泄露给他人是存款被冒领的唯一要件,张某甲应承担完全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昌京西支行上诉称:1、南昌京西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南昌京西支行审查了存折和身份证,办理取款业务中没有过错;3、南昌京西支行作为代理行,即使未正确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南昌京西支行不需要直接向张某甲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昌京西支行退出本案诉讼或不承担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张某甲于2002年1月15日12时4分持其存折在解放路支行办理最后一笔存款业务,存入人民币9500元,帐户余某为x.37元。同日14时10分至15时10分,一取款人持户名为张某甲的存折及姓名为张某甲的身份证,在南昌京西支行八一分理处取出现金x元,并办理了x元的转存手续。2、本案取款人于2002年1月15日14时10分出现在南昌京西支行八一分理处营业柜台,要求办理异地取款业务,并向营业员提交了户名为张某甲、帐号为x的存折,姓名为张某甲、号码为x的身份证以及取款x元的凭条。营业员对存折、身份证及取款凭条进行审验后,开始为其办理取款业务。营业员首先在微机系统上刷取存折的磁条信息,但营业员反复操作数次,取款人所提供的存折无法读取磁条信息。此时营业员不再刷取存折磁条信息,而是按照无折业务的操作规程,采取手工输入存折的城市号、帐号,由取款人输入密码,进行余某查询。经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微机系统显示出该帐户余某情况,营业员便继续采用不刷存折磁条信息,手工输入存折的城市号、帐号帐户余某、取款金某等信息,经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后,按照银行内部业务授权规定,为该取款人办理取款x元,并收取手续费300元。在办理第一笔取款业务后,该取款人又要求将x元转存入南昌京西支行,营业员便按照上述方法为其办理了第二笔存款转存业务,将张某甲存折帐户内的资金x元转存入南昌京西支行,并为其开具了存折。该取款人于2002年1月16日在江西省上饶地区工商银行将转存的资金某部支取。3、南昌京西支行所提供的监控录像,由于监控设备中录音设备不完善,造成监控录象中的声音信号十分模糊,无法听清业务操作过程中的对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他人冒领储户存款而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南昌京西支行诉讼地位;第二、南昌京西支行支付张某甲存款的行为是否违反储蓄合同的约定;第三、张某甲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第四、张某甲、解放路支行、南昌京西支行民事责任划分。

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南昌京西支行的诉讼地位。张某甲将自己的资金某入解放路支行,并设立密码,解放路支行为其开具活期储蓄通存通兑存折,双方建立了全国通存通兑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通存通兑储蓄业务中,储户开立帐户存入资金某银行是开户行,而该银行在全国各地的其他分支机构均是开户行的代理行,其主要义务就是向存款凭证的持有人提供存取款等服务。在本案的储蓄合同关系中,储户张某甲与解放路支行为储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南昌京西支行是张某甲和解放路支行在储蓄合同中约定的向债权人张某甲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而非储蓄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作为储蓄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南昌京西支行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的债务人解放路支行承担,而不能由南昌京西支行直接承担责任。张某甲作为储蓄合同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储蓄合同请求解放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南昌京西支行的行为,也侵害了张某甲的人身、财产权益,则张某甲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请求南昌京西支行承担侵权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张某甲依法以违反合同要求解放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准许。在储蓄合同中,南昌京西支行不是储蓄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解放路支行与张某甲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南昌京西支行与张某甲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张某甲与两工行之间的诉讼标的并非是共同的,两工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解放路支行,而非南昌京西支行或者两者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张某甲未起诉南昌京西支行的情况下,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解放路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本案而言,解放路支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南昌京西支行支付张某甲存款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对合同的不正确履行。在储蓄合同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保证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向存款所有人支付存款,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尽到勤勉谨慎之注意和管理义务,即专业上的谨慎审查义务,以严格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针对本案的异地支取存款业务,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规定,取款人必须提供存折、身份证、并输入正确的密码,三个条件有机联系,缺一不可。其中银行在支付存款时,应当对取款人的身份及取款人所持存折的真实性进行认真谨慎的审查,严格依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相关的业务。本案中,取款人持户名为“张某甲”的存折及姓名为“张某甲”的身份证,要求南昌京西支行支付存款,南昌京西支行在办理取款时,应首先审查取款人的身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某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银行对身份证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银行只需审查身份证名称与存折名称是否一致,身份证照片与取款人是否一致,身份证号码与取款人所填写的号码是否一致,以及对身份证外部特征的一般性审查。对身份证真伪,银行不具有专业鉴定的能力,无法作出准确的判定。因此,虽然事后可知取款人所持的“张某甲”身份证,除姓名两字正确外,身份证号码、住址、年龄、照片与张某甲本人身份证均不相符,系伪造的身份证,但南昌京西支行在办理业务时对取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发现身份证所用的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与身份证管理部门规定的要素相符,身份证的姓名与存折姓名一致、身份证照片与取款人一致,所填写的号码与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并登记了身份证的有关内容,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故其在对身份证的审查过程中并没有过失。其次,南昌京西支行在办理取款时,还应对取款人所持存折进行认真审查,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业务。存折是由银行制作并提供给储户的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和凭证。因此银行作为存折发行人对于存折的审查,负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其有义务而且应当有能力采取相应的措施,认真审查存折之真实性,只有在确认存折真实性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存款。银行对存折不仅要审查存折本身的材质、样式、颜色是否符合真实存折的要素,而且有义务审查存折的户名、存折号码、开户局号、存款余某、存折磁条信息等存款信息是否齐备。本案中,储户张某甲于2002年1月15日12时4分持存折在郑州办理了最后一笔存款业务,而取款人则是于同日的14时10分左右持所谓张某甲的存折到南昌京西支行办理取款,由于在两个小时内张某甲无法将真实的存折从郑州转移到南昌,故可以断定取款人所持存折系虚假存折。南昌京西支行在办理该笔异地取款业务中,营业人员在对存折进行了初步审查后,交由计算机系统读取存折的磁条信息,计算机系统无法读取该存折的磁条信息的情况下,其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进一步查明该存折的真伪,而是基于对该存折真实性的轻信,对取款人按照无折业务的操作规定,采取不刷取存折磁条信息,由营业人员手工输入城市号、帐号,由储户输入密码的方法办理了存款余某查询后,又手工输入城市号、帐号及所查询出的余某,仍由储户输入密码,办理了两笔取款业务,向取款人支付了存款。因此,南昌京西支行在支付存款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对存折真实性谨慎审查的义务,以致向持虚假存折的冒领人支付了存款,违反了储蓄合同的约定。综上,南昌京西支行在支付张某甲存款的过程中,疏于对存折真实性的审查,向非存款所有人支付了存款,已经违反了储蓄合同的约定,构成了对合同债务的不正确履行。南昌京西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由储蓄合同的债务人解放路支行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张某甲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

保护储蓄存款的安全是存储双方共同的义务,银行在办理业务中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储户也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义务。储户的存款帐号、户名、存款余某、密码等存款信息,是关系储户存款安全的重要秘密,其中存款密码尤为重要。存款密码是保障交易安全,确认交易者身份的重要认证手段,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之一。密码由储户本人在开户时自行输入设立,只有其本人知道。储户的密码一经设定,即便是银行操作人员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调取储户的密码。储户忘记密码,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进行查询,只能通过相应的手续进行密码挂失,重新设定密码,而将原密码覆盖。储户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利用专用的密码键盘输入个人密码,该密码并不显示在营业员面前的显示器,而且由于银行计算机系统和程序设置,在取款人未正确输入密码的情况下,营业人员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也就无法完成整个取款业务,因此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对储户的身份具有鉴别作用,储户应严格保守自己的存款密码。密码虽然不是支取存款的唯一要件,但它和存折、身份证同为异地支取存款的三项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其中存折和身份证是支取存款的形式要件,而正确的密码则是支取存款的实质要件,起到对储户身份最后的确认作用,可以说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银行对存折和取款人身份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而储户张某甲负有对其存款凭证及存款户名、帐号、存款余某、密码等存款秘密的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这也是保证存款安全的必然要求。储户对存款凭证以及存款秘密保管不当,管理不善所引起的风险责任,应由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首先取款人在取款过程中多次输入密码,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并未拒绝其输入的密码,营业人员因此得以为其办理了两笔取款业务,这足以证明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正确;其次取款人所持存折虽是虚假的,但存折上的户名、帐号、开户局等信息均正确无误;第三、储户张某甲的存折并非一直由张某甲本人独自使用,张某甲多次委托其妻弟代为存取款,并告知了存款密码,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张某甲委托妻弟代为存取款的行为导致存款被冒领,且法律也并不禁止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但其行为在客观上扩散了存折密码、帐号、存款余某等存款秘密的知晓范围,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存折密码的秘密性和唯一性,从而增大了其存款的风险。在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有恶意泄露其存款秘密的行为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取款人对张某甲的存款秘密非常了解,另一方面,也说明储户张某甲对其存款密码等存款秘密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使自己的存款秘密被他人知晓和利用,违反了储蓄合同的保密约定,对存款被他人冒领具有一定的过失,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张某甲、解放路支行、南昌京西支行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南昌京西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未认真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向非存款所有人错误的支付了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债务的不正确履行,应由债务人解放路支行直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违约行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对于双方的过错大小,应从公正及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判断。如果让作为储户的张某甲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则会使作为金某机构的银行没有动力积极采取措施,追求金某安全和储户的利益,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如果让作为金某机构的解放路支行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虽然有利于银行今后积极采取措施,追求金某安全和储户利益,但不利于督促储户认真履行自己的保密义务,保守好存款秘密,从而导致存款冒领案件的增多和金某机构审查成本的增加,最终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双方的过错难以衡量的前提下,由张某甲和解放路支行名承担50%的责任可以更好地体现法律公正的价值,这样既能使金某机构有动力追求金某安全和储户的利益,也能促使储户妥善保管存款秘密。由于南昌京西支行不是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因其未正确履行债务所引起的违约责任,由解放路支行直接承担,南昌京西支行在本案纠纷中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1、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2002)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昌京西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共计x元,由张某甲承担7210元,由解放路支行承担721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银行被骗是由于自身严重违规操作和受理假存折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全部承担,与储户无关;2、原审对纠纷的定性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诈骗,而非原审认定的冒领;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某甲没有任何过错,张某甲与诈骗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原审却推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造成错判。请求再审判令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解放路支行答辩称:本案通存通兑储蓄存折、身份证、密码,缺一不可。存折密码是由张某甲自设的,张某甲委托他人代为存取款的行为说明存折密码亦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解放路支行有一定的过错,但同时张某甲也有过错,原审从公正、公平原则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

该院再审认为,张某甲与解放路支行的储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银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造成张某甲的存款损失,已违反了储蓄合同的约定。张某甲对存款凭证密码保管不当,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某甲的存款被骗取是由于银行违规操作造成的,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储户张某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存款被取与储户是否泄漏密码没有关系。本案中取款人使用的是假存折,而假存折因不发生存款的事实,自然不可能在银行登记备案,也就不具备设置密码的条件和机会,因而假存折上是不能输入密码的,同样,假存折也不会读密码,故假存折与密码之间不可能发生任何关系。2、密码依附于真实的存折而存在。存折是存款的载体,密码是防范存款风险的一种措施,存折具有独立性,密码离开存折不起任何作用。通常情况下,即使储户不慎泄密,但只要不失去对存折的控制,存款是不会发生风险的。3、存款被他人支取的根本原因在于南昌京西支行受理了假存折,其具有识别假存折的能力而没有认真审查,有折业务却按无折业务处理,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与储户是否泄露密码无关。4、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储户张某甲泄露了存款密码,银行的电子计算机内,同时储存着储户的存折密码。因此有从银行的电子计算机内盗取或破译存折密码的可能性,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判用推理的方式认定张某甲泄露了存款密码从逻辑上不具有唯一性。5、南昌京西支行支取假存折而造成的损失,属于银行的损失,不属于储户的损失,且是金某诈骗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依照刑事诉讼程序,通过追赃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银行向张某甲支付存款的本金某利息。

解放路支行答辩称:南昌京西支行按照规定为张某甲办理取款没有过错,张某甲多次把存折交由他人代为取款,并告知密码,对本案产生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南昌京西支行答辩称:南昌京西支行受理存折时因磁条受损不能读取信息,银行对存折帐号密码,城市号,余某进行了核对,有理由相信存折是真的,取款人也是真的,南昌京西支行办理支取存款没有过错。张某甲泄露密码,具有过错,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8年11月2日张某甲在解放路支行开立存款帐户,解放路支行为张某甲开具一份全国通存通兑个人储蓄存折,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止2002年1月15日,该存款帐户余某为x.37元,之后该帐户内的x元被他人支取。解放路支行的代理行南昌京西支行在办理该笔款项支取的过程中存有重大过错。首先,本案中取款人所持有的存折是一个存在明显暇疵的虚假存折,而南昌京西支行却没有谨慎审查。张某甲在解放路支行大同分理处存入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02年1月15日12时4分,南昌京西支行办理取款时间是当日14时10分至15时10分,二个小时内根本无法完成真实存折从郑州到南昌之间的传递,而且计算机也无法读取取款人所持有的存折磁条信息,种种迹象表明取款人所持有的存折系虚假存折,但南昌京西支行并没有引起重视,在没有严格审查存折之真伪的情况下,却轻信取款人所持有的存折为真实存折,按无折业务为取款人办理了取款手续。所以,南昌京西支行对存折的审查有一定过错。其次,南昌京西支行对身份证的审查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加强金某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某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因此,南昌京西支行办理x元款项的支取时必须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特别是当计算机无法读取取款人所持有的存折磁条信息而南昌京西支行按无折业务操作时,南昌京西支行更应对取款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只有在确定取款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南昌京西支行才能按无折业务程序办理取款手续。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某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有关文件规定了银行对身份证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但就身份证的形式审查而言,应当包括对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姓名及号码等外部信息是否与张某甲开户时登记的身份证信息相一致的一般性审查,并不仅仅是对姓名进行简单的审查。本案中取款人在取款凭条上填写的身份证内容除了姓名与张某甲相符外,其余某份证上的照片及号码、地址等均与张某甲真实的身份证内容不相符。南昌京西支行仅对身份证上的姓名审查后即认为取款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为有效身份证件而按无折业务为取款人办理了该笔存款的支取。因此,南昌京西支行在审查取款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时有一定过错。至于存折密码、户名、帐号、开户局等信息是否为张某甲泄露,张某甲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取款人所提供的存折密码、户名、帐号、开户局等信息均与真实的存折相一致,这些真实的存款信息对南昌京西支行按真实存折办理取款手续起一定的误导作用。由于张某甲曾多次将其存折交他人代为取款,客观上扩散了存折信息的秘密性,对造成存款被他人支取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对本案x元存款纠纷的形成均有一定责任。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取款人必须提供真实存折、有效身份证件,并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才有义务为其办理取款业务。而在三个支取款的必备条件中,真实存折和有效身份证件为支取存款的实质要件,密码则为支取存款的形式要件,南昌京西支行在审查取款的两个实质要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x元存款被支取应承担80%的责任,张某甲扩散存折密码信息应承担20%的责任。南昌京西支行作为解放路支行的代理行其行为后果应由解放路支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再字第X号、(2002)郑民三终字第X号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共计x元,张某甲承担288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娥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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