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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618元,2011年1月31日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网名PK),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长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原审被告人彭某及邓某的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及陈浩伟(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相识、联系。2011年3月中旬,邓某相约李某、刘某、王某、陈浩伟在(略)集合会面,商定由李某、刘某、王某、陈浩伟负责偷车;邓某负责收购四人盗得的赃车。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李某、刘某、王某、陈浩伟窜到本市X区X路X号世纪新城小区X幢X号商铺对开停车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牌x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63477元)盗走。盗得的车辆由邓某以32000元收购销赃;2011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李某、刘某、王某窜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旁,撬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雅阁牌x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30400元)。后因该车报警器鸣响,三人弃车逃离;2011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李某、刘某、王某又窜到苍梧县X镇X路X-X号自建车棚内,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思威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50800元)盗走。李某、刘某、王某将所盗得的本田思威越野小车往贺州方向行驶,后在邓某的协助下将盗得的车辆开回广东怀集。2011年3月26日,李某、刘某、王某将盗得的思威牌越野车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彭某明知李某所卖的车来源不合法仍予以购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某事前承诺并收购了被告人李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汽车,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刘某、王某在共同盗窃小汽车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31日被假释后(余刑尚有2年3个月2日)现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刘某、王某于2011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在苍梧县X镇X路盗窃本田雅阁牌小汽车,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刑执字第X号对王某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不变的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零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3618元;五、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螺丝刀、锤子、剪刀、铁钳、开锁工具、解码器各一件和手机9台、组装电脑主机两台、驾驶证两本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与本案无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八、对销赃非法所得的赃款7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李某上诉称其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原判认定的第1起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属自首,且被盗车辆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主犯,是从犯,其在健康方面有问题,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主犯,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邓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定性某当,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同意邓某的意见外,还强调原判认定邓某犯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原判认定的第1起事实中邓某并没有与李某等人一起实施偷车行为,邓某与他们事前无通谋;原判认定的第2、3起事实中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于被盗车辆已全部追回,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邓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邓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初,上诉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及陈浩伟(已判刑)通过互联网相识、联系。2011年3月中旬,邓某相约李某、刘某、王某、陈浩伟在(略)集合会面,商定由李某、刘某、王某、陈浩伟负责偷车;邓某负责收购四人盗得的赃车。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李某、刘某、王某、陈浩伟窜到梧州市X区X路X号世纪新城小区X幢X号商铺对开停车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牌x型小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3477元)。李某、刘某、王某和陈浩伟得手后,将盗得的车辆驾驶回(略),事后该车由邓某以32000元收购销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何瑞君。

(二)2011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李某、刘某、王某窜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旁,在撬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雅阁牌x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30400元)的过程中,因该车报警器鸣响,三人弃车逃离现场。

(三)2011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李某、刘某、王某又窜到苍梧县X镇X路X-X号自建车棚内,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思威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50800元)盗走。李某、刘某、王某得手后,便驾乘所盗得的本田思威越野小车往贺州方向行驶,当车开到贺州高速路的一隧道口处时,发现前方有警灯闪烁,李某即打电话叫邓某前来接应,后在邓某的引领下,将盗得的车辆开回(略)。2011年3月26日,李某、刘某、王某将盗得的思威牌越野车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彭某。彭某明知李某所卖的车来源不合法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叶江华。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邓某的作案工具一批,陈浩伟的4900元和李某等人的手机、驾驶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何某某陈述,2011年3月22日21时50分其将车(桂x,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号:x)停放在长洲区世纪新城大门口右侧,第二日取车时发现不见了便打110报警的事实。

(2)邱某陈述,2011年3月25日4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苍梧县X镇X路X号旁的本田雅阁牌轿车(桂x,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号:x(略))报警器鸣响,早晨发现车窗被撬烂,左右侧灯及车内保险被损坏等情况。

(3)叶某某陈述,2011年3月24日晚9时许,其将一辆本田思威牌越野车(桂x,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号:x(略))停放在屋边空地某,第二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不见便报警的事实。

2、书证

(1)辨认笔录

①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辩认出“老黑”(李某)、“阿飞”(刘某)、“阿健”(王某)。

②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辩认出本案的陈浩伟。

③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辩认出邓某剑、邓某。

(2)何某某、邱某、叶某某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均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王某、刘某、彭某是在(略)公安局协助下在(略)抓获的事实;邓某是苍梧县公安局刑侦人员在广东怀集警方配合下,在邓某住处将其抓获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一批,并将被盗车辆追回且发还给叶某某、何某某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刘某、王某、邓某、彭某的身份情况。

(6)前科材料,证实王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1月31日假释;彭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12月底,由“阿发”介绍其认识一个专门偷车的朋友“老黑”(李某),由于受利益的驱动,开始与“老黑”联系,在广东怀集“老黑”先后介绍他的朋友“阿飞”(刘某)、“阿健”(王某)、“PK”(邓某)、“眼镜”给其认识,3月21日其和“阿飞”到广西梧州寻找作案目标以及在梧州盗窃汽车的事实。

(2)邓某某证实,2011年3月24日16时许,接大哥邓某电话,去看一辆白色本田CRV小车,该车是“老黑(李某)、阿飞(刘某)、阿健(王某)”开来的,车没有手续,是偷来的,其没有买该车的事实。

(3)罗某证实,其与“小李”(李某)去购买过汽车解码器的事实。

(4)严某某、罗某、周某某证实,邓某、邓某某平时常在家上网,同时对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的车轮胎、千斤顶、车牌等物品均不知情的事实。

(5)廖某证实,2011年3月上旬邓某开过一辆本田车到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换电门锁的事实。

(6)许某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下午其驾驶的白色本田CRV车是向彭某借的事实。

(7)彭某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其在(略)X镇望洋桥遇见儿子彭某,便用其摩托车载他一段路,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现场概况。

5、鉴定结论

(1)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丰田牌x型小汽车一辆,价值163477元。

(2)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苍价认证(2011)X号,证实被盗的本田思威牌越野车一辆,价值250800元。

(3)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苍价认证(2011)X号,证实被盗的本田雅阁牌x型小汽车一辆,价值230400元。

以上鉴定结论均依法告知案件当事人。

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李某的供述,2010年11-12月份,通过网络认识“PK”(邓某),通过聊天,“PK”说:他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可以帮卖无手续无牌的车。今年3月份应“PK”之约到了广东怀集,经过商量,约定由其等人负责偷车,“PK”收车,并约了两个人过来帮其(即配合其偷车)及到梧州偷车的事实。

(2)刘某供述,2011年元月,经“PK”介绍认识“老黑”,又通过“老黑”认识“小李”,3月份“老黑”约其到广东怀集,后“老黑”说:“你跟我找钱吧!”,其明白意思是去偷车,于是就没有推托,及到梧州市偷车的事实。

(3)王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某日,其用手机联系“PK”,于是从江西来到广东怀集,第二日“PK”就介绍“老黑”给其认识,“老黑”当时介绍其是专门搞车(意思是偷车)的,后“老黑”又将“阿飞”、“眼镜”介绍给其认识,及后来“老黑”叫他们去广西梧州偷车的事实。

(4)邓某供述,其于2010年底通过网上QQ认识“老黑”,在2011年3月份的某日“老黑”在聊天中说要到怀集来与其见面,并讲到要去广西偷一些中高档小轿车,希望由其负责联系买家,其见有利可图便答应了“老黑”,当时还讲定偷得车后由其去广西和广东交界处接应他们。“老黑”来怀集后介绍他朋友“阿健”、“阿飞”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知道他们几个也是盗窃小汽车的。2011年3月底的某日,“老黑”打电话给其,说现在有车,其便叫“老黑”将车开来给其看(凯美瑞)轿车,记得当时其以3.5万至4万将该车买下来。2011年3月25日11时许,“老黑”又开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来,其看后说这辆车太贵,要不起,后听说“老黑”把该车开去广东汕头卖掉的事实。

(5)彭某供述,2011年3月25日22时许,有一名叫“阿朋”的男子,说现有一辆本田汽车要卖,后其于次日以4.4万元将该车买下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刘某、王某在共同盗窃小汽车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原判给予邓某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对原判给予李某、刘某、王某在该起犯罪中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主动供述原判认定的第1起犯罪事实,而原判没有认定其行为属自首,属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第1起犯罪事实,同案人陈浩伟于2011年3月28日21时10分至3月29日2时05分作出供述,同案人王某于2011年3月28日23时00分至3月29日2时00分作出供述,邓某于2011年4月5日10时16分至16时00分作出供述,而李某直至2011年4月22日14时40分至17时30分才供认本案的第1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李某进行讯问,李某才如实供述第1起犯罪事实,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李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量刑,李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王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不是本案的主犯,是从犯,刘某还提出其在健康方面有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李某、刘某、王某、邓某的供述来看,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李某、刘某、王某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李某、刘某、王某是本案的主犯,对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提出健康方面有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刘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某、作用,综合考虑全案,对二人所作的判决属量刑适当。

对于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定性某当,邓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邓某事前与李某等人相约到怀集见面,由李某提出由其等人去盗窃车辆,得手后由邓某负责销赃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其本人也多次予以交代,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某与李某等人的行为形成了“事先通谋”。所谓“事先通谋”,通常表现为与盗窃罪本犯在盗窃罪的准备阶段或实行之前就形成了意思联络,“事先”的本质在于本罪未完成之前,“通谋”的本质在于双方已形成了意思联络或沟通,而意思联络或沟通的方式,既可以是相互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双方心照不宣的。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的时间、地某、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与实行犯共谋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就可以说双方已形成了“事先通谋”,即已形成共同盗窃的故意。故此,对邓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邓某辩护人认为邓某只参与第1起盗窃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邓某参与的第1起盗窃数额为16万多元,对其量刑起点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原判的审判程序合法,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邓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原判以盗窃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属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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