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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公司、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2473号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公司、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各种建筑设备,被告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原告本月的租金,如迟延给付,将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租金x.69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要求,本院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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