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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与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901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玉泉庄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科长。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诉称:2005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87元。原告曾在2005年、2006年多次发函催要欠款,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还款2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但到2008年11月17日止被告没有任何举动,至今尚欠原告x.87元。故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87元,违约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单位现在确实困难,无力给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租赁费六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八角七分。

二、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建筑器材租赁公司违约金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四元,由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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