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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八公桥镇张路口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耕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松茂,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路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租用耕地纠纷,于2006年9月16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通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判令通达公司将破坏的耕地予以复耕或者支付复耕费用1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16-X号民事判决。张路X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路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茂,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兰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0日,张路X村委会与通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土地设置拌合场”协议一份。约定:通达公司租赁张路X村委会土地50亩,租赁期为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每亩租金2400元,总合租金12万元整;土地丈量后,拌合场内的树木等固定物限两天内由张路X村委会清除干净,租赁期结束后场地由张路X村委会自行清理,通达公司不承担土地还耕工作,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张路X村委会负责;张路X村委会应保证通达公司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安全顺利撤出拌合场,如有阻拦张路X村委会应承担通达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以上内容外,还包含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协议书由县X镇工作人员签字佐证。协议签订后,通达公司在施工中途,张路X村委会又提出复耕赔偿要求。双方于2005年5月28日达成了第二份协议:由通达公司为张路X村X村内公路一条作为补偿。该协议第四条还规定:工程结束后张路X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阻挠通达公司搬家,包括机械设备、人员等安全撤出。通达公司将村X路竣工。106国道完工撤场时,张路X村委会又提出复耕赔偿费,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达成第三份补充协议书:通达公司再增补复耕、地力回复等费用一次增补5万元整。通达公司将5万元费用支付后,张路X村委会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复耕或者给付恢复原状费120万元。

原审认为:双方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结束后场地由张路X村委会清理,通达公司不承担土地还耕工作。”后张路X村委会又提出复耕赔偿请求,通达公司为张路X村X路进行补偿。通达公司撤场时,张路X村委会又提出复耕赔偿,通达公司又一次性给付复耕费5万元。之后,又要求赔偿复耕费120万元或者恢复原状。张路X村委会的屡次要求,虽然有村委会改换的因素在内,但是上一届村委会签订的对外协议,对下一届村委会具有拘束力。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保护。张路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路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路X村委会负担。

张路X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达公司租用我村基本农田50亩建料场,未经土地部门批准,且破坏严重,没有复耕,损害了农民的权益,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有关不复耕的条款应属无效。第二份、第三份协议约定的是租金问题,不涉及复耕费用,通达公司为村X路也是为了补偿租金较低问题。请求判令通达公司将破坏的土地予以复耕或给付复耕费120万元。

通达公司答辩称:通达公司租用张路X村委会的土地,是由张路X村委会主动提出来的,协议也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镇政府和濮阳县X路建设指挥部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为了解决临时占地和复耕等问题又达成了两份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再要求复耕费用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通达公司是否应再向张路X村委会支付复耕费用,若应该,复耕费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路X村委会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2004年6月20日的第一份协议除对租期和租金作出约定外,还约定:张路X村委会不得干涉通达公司在拌合场内因工作需要硬化拌合场及设置的临时设施。租赁期结束后,场地由张路X村委会自行清理,通达公司不承担土地还耕工作,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张路X村委会负责。该协议说明张路X村委会对通达公司硬化拌合场及不负责复耕是明知和认可的。后因张路X村委会对租赁费有异议,经濮阳县X路建设指挥部、濮阳县X镇政府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又达成了第二份协议。约定:通达公司按照张路X村委会的要求,为张路X村委会修建一条村X路,村X路面完工后,通达公司负责料场西半部杂物清除,东半部地下把大型建筑物清除,不负责复耕的清理和费用。通达公司撤场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第三份协议,约定在履行原协议的基础上,根据张路X村委会要求,通达公司再增补复耕、地力回复等费用5万元;设备拆迁后,通达公司将西半部(25亩)废料清除,土靶平,东半部将地面堆积的废料推平,不负责复耕。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通达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修建了村X路、增补了5万元的复耕费和地力回复费等,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之间因租赁耕地引起的纠纷应当就此了结。现张路X村委会以通达公司未将土地复耕为由,请求通达公司再次支付复耕费用或给付复耕费用1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路X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路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赵玉香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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