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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一建公司)债务、侵权、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南万年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一建公司)债务、侵权、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王某甲于1993年10月10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某偿还欠王某甲的债款和建筑材料二项共计x元;2、赵某某偿付设备使用费3390元;3、赵某某返还扣压王某甲的全部建筑设备;4、赵某某返还从濮阳一建公司工程处取走的王某甲的工程款6万元;5、赵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又增加下列对濮阳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6、濮阳一建公司返还扣押的王某甲建筑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7、濮阳一建公司返还王某甲的工程款共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濮阳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王某甲的工程款x.24元。该院于1997年12月6日作出(199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该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2008年3月15日、5月13日、6月4日、6月5日、6月28日调查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杰、王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濮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王某甲带领施工队挂靠濮阳一建公司二处进行建筑施工。1990年7月15日,以濮阳一建公司二处为甲方,赵某(献)林、王某甲代表施工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处采油一厂86-X楼联合经营协议书”。1992年元月1日,以濮阳一建公司为甲方,王某甲、赵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联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采油一厂承建的全部工程。1991年10月18日,濮阳一建公司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采油一厂修保队拖通修工房。濮阳一建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指派王某甲为工程施工现场代表,王某甲、赵某某在与濮阳一建公司及其第二施工处签订了联营协议,进行采油一厂86-X楼、采油一厂修保队拖通修工房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有代表联营乙方从濮阳一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后王某甲与赵某某发生矛盾,工程竣工后,王某甲与赵某某对其施工帐目未进行共同清算。工程竣工后,由濮阳一建公司代表、赵某某、王某甲方的代表王某武三方参加对王某甲、赵某某留在工地的设备及部分材料进行了清点。

另查明,关于王某甲起诉主张的赵某某向其借款问题,王某甲举证赵某某借(取)款单据15张,合计x元。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对此当庭陈述意见为,赵某某还担任施工工地保卫工作,当时未结算清保卫工资,赵某某是以借条或取款条的形式支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赵某某代表施工队为与濮阳公司及其第二施工处签订了书面联合经营协议,王某甲与赵某某对联营工程共同施工经营,属合伙施工关系;王某甲主张联营施工的工地是其个人施工,赵某某不是合伙人,赵某某仅是介绍工程提取管理费、担任工地保卫工作支取工资,此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王某甲与赵某某合伙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对合伙施工的帐目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亦无法核清其帐目,因此,其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王某甲对赵某某主张的债权及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赵某某是否介绍工程另行提取工程介绍费,及担任工地保卫工作另行支取保卫工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但亦应由双方结算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王某甲主张并举证的赵某某所打的借(取)款单据,因王某甲当庭陈述为赵某某支取的工程保卫款项,故亦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王某甲起诉濮阳一建公司工程款及扣押设备侵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赵某某系合伙代表施工队与濮阳一建公司联营关系,王某甲与赵某某均有权利从联营方支取工程款,濮阳一建公司在扣除应得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联营方合伙人中任何人均不违反联营协议的约定,现赵某某认可濮阳一建公司已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付清,故王某甲起诉濮阳一建公司返还赵某某支取的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濮阳一建公司的代表在工程竣工后,在王某甲与赵某某已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代表联营方主持、监督清点王某甲、赵某某留在工地的设备及材料并无不当,要求其双方在未付清欠当地材料款及银行贷款前不能拉走设备,亦属合理要求,亦无不当;但王某甲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濮阳一建公司有扣押处理王某甲设备的事实,濮阳一建公司亦不承认扣押处理了王某甲的设备,故王某甲起诉濮阳一建公司扣押处理其设备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甲对赵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不能成立;王某甲对濮阳一建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由于濮阳一建公司并未拖欠、侵占其工程款、未侵权扣押其设备,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某甲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某甲对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王某甲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超审限并对王某甲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程序违法。2、王某甲与赵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是联营合同的中介人;赵某某在订立联营合同前后,均没有投资、没有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王某甲给赵某某开工资、赵某某的答辩状中的自认、王某甲交税凭证、王某甲处理工人工伤协议、赵某某在1993年12月7日开庭时的承认、法庭对赵某某和濮阳一建公司原处长的调查、濮阳一建公司1997年4月20日的答辩状都能说明王某甲与赵某某不是合伙关系。3、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有误。濮阳一建公司扣押及处理王某甲的建筑设备属于侵权,应返还15万元设备款并赔偿损失;赵某某霸占王某甲的工地属于侵权,应返还工地临建设施及仓库内物品13万余元并赔偿损失;赵某某应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赵某某应归还冒领的8万余元建筑材料款;赵某某及濮阳一建公司应连带返还赵某某领取的工程款29万余元及利息;濮阳一建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17万余元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赵某某及濮阳一建公司答辩称,王某甲与赵某某构成合伙关系。赵某某与王某甲一同在合同上签字,赵某某投入的有设备、组织了工程的施工,支出了费用,是对本案工程的共同管理、共同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一审在确认了王某甲与赵某某构成合伙关系后,以合伙帐目未清算,对王某甲主张的赵某某及濮阳一建公司应承担的借款、侵权、拖欠工程款事实未予进行实体审理。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对本案的审理分为两个步骤,先就1、王某甲与赵某某之间构成何种关系,2、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等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此后,又就王某甲主张的借款、侵权、拖欠工程款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89年起,王某甲在濮阳以濮阳一建公司二处四队的名义承建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有关工程。期间,(1)1990年7月15日,濮阳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处作为甲方,赵某某、王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了“濮阳一建公司二处采油一厂86-X楼联营经营协议书”、“濮阳一建公司二处采油一厂89-X楼X#、3#、4#楼联营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濮阳一建公司二处名义对外承包施工项目;乙方承担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其它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负等内容。(2)1992年元月1日濮阳一建公司作为甲方,王某甲、赵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濮阳一建公司联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濮阳一建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施工项目;乙方承担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其它各项费用由甲方代收代付等内容。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1993年4月后,王某甲未再在濮阳进行施工。

2、王某甲共承建采油一厂下列九项工程:(1)89-1住宅楼X#、3#楼,1991年1月21日结算,结算价x.65元,其中建设单位采油一厂供料折款x.54元。(2)89-1住宅楼X#楼,1991年1月21日结算,结算价x.38元,其中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29元。(3)矿建配套,1991年9月9日结算,结算价x.74元,其中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1元,应扣水电费325.57元。(4)86-1住宅楼,1991年9月9日结算,结算价x.78元,其中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93元,应扣水电费2920.29元。(5)行政库房,1992年11月下旬结算,结算价x.67元,其中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87元。(6)9256住宅楼,1993年元月13日结算,结算价x.19元,其中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15元。对上述工程的结算价、建设单位供料折款数,濮阳一建公司认可。(7)拖通修工房,采油一厂等相关单位1992年5月出具建设单位基本建设工程用款申请表,显示该项工程的造价为27万元,建设单位供料折款14万元。(8)915A住宅楼,1992年10月10日结算,1992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采油一厂又出具“915A住宅楼再次扣甲方料款”,该工程造价为x.78元,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43元。

综上,王某甲共以濮阳一建公司名义承揽采油一厂工程总造价为x.19元,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31元。

王某甲主张已付工程款为x.09元,对此数额濮阳一建公司认可。王某甲主张应扣水电费为7370.65元。濮阳一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王某甲交86-X楼行政管理费2940元、矿建配套工程行政管理费214元。王某甲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濮阳一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x.54元。

濮阳一建公司欠付王某甲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x.19元-已付款x.09元-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31元-水电费7370.65元-合同约定濮阳一建公司应得管理费x.54元-濮阳一建公司代付管理费3154元=x.6元。

3、王某甲与赵某某均认可双方约定赵某某为王某甲介绍工程,提取工程造价的2%作为中介费。王某甲主张赵某某向其借款x元、赵某某家里盖房从王某甲处取走材料若干,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同时又在审理中主张上述款项及材料就是赵某某拿走的中介费。

王某甲与赵某某之间没有合伙的书面约定。赵某某在王某甲1993年起诉之后的答辩、调查及庭审中不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明确陈述王某甲的工程是王某甲自己承包的,设备是王某甲自己带的。濮阳一建公司在当时的调查中也不主张王某甲与赵某某是合伙关系,主张王某甲单独承包工程。至1997年庭审中赵某某、濮阳一建公司均主张赵某某与王某甲系合伙关系。

在王某甲在濮阳承揽工程期间,赵某某曾以王某甲组织的濮阳一建公司二处四队名义申请贷款,为王某甲带领的施工队贷到过款项、赊欠有材料;在王某甲承揽工程期间,赵某某自1989年4月至1994年元月以自己的名义从濮阳一建公司二处四队的银行帐户及濮阳一建公司处取出过上述工程款项,具体数额王某甲主张从濮阳一建公司处查账所见为x元,濮阳一建公司举证主张为17笔x元;濮阳一建公司二处四队1992年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中留有王某甲、赵某某两人的印鉴;1992年7、8月间,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工地水泥若干;在1993年4月王某甲离开工地后,濮阳一建公司牵头,与王某甲之弟、赵某某三方共同对工地上的王某甲、赵某某所有设备物资进行盘点;因工地及工程各种问题,濮阳一建公司李某志于1993年4月26日、5月28日、濮阳一建公司于1993年6月28日分别给王某甲及其弟弟写信要求王某甲到濮阳解决交工、结算、贷款和当地材料、工地设备问题;王某甲未去工地解决上述问题;赵某某主张此后其处理了王某甲工地上的设备、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偿还了王某甲在当地的各项债务;王某甲主张其在濮阳施工时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王某甲后又撤诉;1993年8月,赵某某领取拖通修工房工程建设单位采油一厂供材若干。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赵某某之间虽未约定合伙关系,但在王某甲在濮阳承揽工程期间,赵某某参与了王某甲取得工程及对工程的经营管理活动。赵某某作为王某甲一方人员与王某甲一同与濮阳一建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赵某某领取本案工程款最早发生于1989年,领取建筑材料最早发生在1992年,远早于王某甲1993年4月离开工地;王某甲建筑队的银行帐户留存的印鉴是王某甲、赵某某两人的;赵某某以王某甲建筑队名义贷款、赊取材料等行为,均说明王某甲对赵某某参与建筑队的经营管理是明知和同意的。故对王某甲在离开工地前发生的赵某某领取工程款和建筑材料行为,王某甲主张系赵某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王某甲1993年4月未清理工程债权债务即离开工地,不再处理工地事务的情况下,赵某某以王某甲滞留在工地上的设备和部分工程款清偿了王某甲承揽工程中的遗留债务。在王某甲未证明赵某某清偿的债务不足赵某某处理的设备和在其后领取的工程款情况下,王某甲就此事实主张赵某某和濮阳一建公司侵权,应返还其全部建筑设备和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对王某甲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虽主张赵某某应偿付其设备使用费3390元,但在二审中,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虽主张赵某某应偿还其借款和为盖房取走的材料折款,但同时又在审理中主张上述款项及材料就是赵某某拿走的双方均认可约定的赵某某介绍工程中介费。故对王某甲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拖通修工房工程,在王某甲提供的作为结算凭据的、由采油一厂等相关单位1992年5月出具的建设单位基本建设工程用款申请表上显示:该工程计划投资33.6万元,已完工程量数字显示不清,已借款额中建设单位供料折款14万元、已借款10万元,本期申请用款(即应付款)3万元。濮阳一建公司主张该项工程造价应为27万元,下欠工程款为3万元。王某甲主张该项工程工程款应为33.6万元,但对濮阳一建公司主张的整个工程价款应是建设单位供料折款、已借款、应付款三项之和的计算方式认可。本院认为,分析王某甲提供的工程结算凭证和赵某某在1993年8月还在领取拖通修工房工程建设单位采油一厂供材的事实,王某甲提供的该项工程结算证据不能证明是最终结算凭据。在王某甲未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王某甲完成的该项工程部分应确认为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7万元,建设单位供料折款14万元。

针对915A住宅楼,王某甲提供1992年10月10日结算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显示,工程计划投资x元;已竣工,已完工程量x.78元;建设单位供料折款x.19元,已借款x元;应付工程款x.59元。但该单据上同时显示“按x元结算,(建设单位供料折款)后追加共x(元),合计x.34(元),(已借款)x元”等字样。对上述复印件,濮阳一建公司以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认可该工程不是王某甲、赵某某以外的人施工;其后,濮阳一建公司主张该住宅楼应按单据上注明的“按x元结算”,并提供1992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采油一厂出具的“915A住宅楼再次扣甲方料款”作为证据,主张在原结算单扣材料款的基础上应再扣材料款x.24元。本院认为,在该项工程由王某甲承建是本案无争议事实的情况下,濮阳一建公司仅以王某甲提供的结算证据是复印件抗辩,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上虽显示有“按x元结算,(建设单位供料折款)后追加共x(元),合计x.34(元),……”等字样,但出处不明,各数字之间不能衔接,故应按采油一厂结算时加盖印章的内容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濮阳一建公司提供的“915A住宅楼再次扣甲方料款”系原件,王某甲仅以没有见过该证据抗辩,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故该项工程造价应为x.78元,建设单位供料折款为x.19元+x.24元=x.43元。

本院审理中,王某甲在“濮阳一建公司拖欠我x.24元工程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主张工程总造价为x.55元,与其提供证据证明的数额不一致;濮阳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x.41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王某甲在“情况说明”中主张建设单位采油一厂供料折款为x.7元,因无证据证明、濮阳一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按王某甲、濮阳一建公司双方提供证据证明的数额确认建设单位供料折款为x.31元。

应扣水电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245.86元,但其在“情况说明”中自认为7370.65元,故本院按其自认数额确认。

根据联营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濮阳一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x.54元;王某甲在“情况说明”中主张的管理费x.87元是以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而得,濮阳一建公司在“濮阳一建公司二处王某甲、赵某某工程队承揽油田工程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中主张的管理费x.05元也是以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而得,本院均不予以认可。

濮阳一建公司举证主张代王某甲交纳89-1住宅楼X、3、X号楼、矿建配套工程、86-1住宅楼营业税x.76元,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一张显示纳税人濮阳一建公司二处1991年11月26日补缴1988年-1991年10月份建筑收入x.28元3%的营业税,及其它附加税,共计x.19元;一张显示纳税人濮阳一建公司二处1991年11月26日补缴1988年-1991年10月份建筑收入x.06元10%的营业税,及其它附加税,共计x.57元。王某甲主张濮阳一建公司提供的税票上不能显示是为王某甲挂靠的濮阳一建公司二处四队完税,纳税人地址不是濮阳一建公司二处;联营协议已约定税收是由王某甲负责的,四队的税是由银行直接代收、代扣,交款后的税费单全部交濮阳一建公司管理。本院认为,根据联营协议约定86-1住宅楼、89-1住宅楼X、3、X号楼除管理费外,各项费用由王某甲方自付。濮阳一建公司主张是为王某甲代交上述工程和其它工程税收,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是为濮阳一建公司二处四队纳税,数额亦不吻合。在王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1992年濮阳一建公司二处四队银行明细帐显示王某甲在1992年尚在就其承揽的工程交纳营业税的情况下,濮阳一建公司需有更充分的证据方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濮阳一建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濮阳一建公司举证主张代王某甲交纳60型住宅行政管理费880元,因王某甲未做此项工程,故本院对濮阳一建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濮阳一建公司举证主张代王某甲交纳86-X楼行政管理费2940元,交纳矿建配套工程行政管理费214元,因濮阳一建公司持有该两项交费凭证,王某甲主张是其付出现金委托他人代交无证据证明,故该两项费用315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濮阳一建公司在“汇总表”中还主张王某甲应交纳税款、各项管理费15万余元,但其未提供自1991年起各项工程至今由其代交上述15万余元税费的凭证,故对濮阳一建公司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涉及当事人的争议内容较多,原审对本案的审理时间虽然较长,但并不构成本案程序违法,王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针对濮阳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针对濮阳一建公司侵权及针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王某甲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某甲工程款x.6元;驳回王某甲对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共计x元,由濮阳一建公司负担2000元,王某甲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李某

二ΟΟ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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