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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

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启作。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客运公司)、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驰程客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驰程客运公司、驰程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的儿子方某好自2007年下半年就一直在浙江杭州市打工,厂方某其购买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10年10月下旬,原告的儿子方某好从浙江杭州回老家探亲,同月27日下午与朋友吃饭之后,从那桐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方某,途中与梁某辉驾驶的桂x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的儿子方某好当场死亡。事后交警认定,原告的儿子方某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辉负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二、由被告驰程客运公司、驰程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老人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800元,共计x元的40%即x.6;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案发时间、责任分担;

2、隆安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

3、肇事车辆信息,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驰程客运公司所有;

4、隆安县X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儿子在浙江打工及回家探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杭州余杭博陆铝合金钢窗厂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儿子从2007年7月份起至2010年10月20日一直在该厂工作及该厂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6、参保人员花名册,用于证明工厂为原告儿子购买保险及退休时间,也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出事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7、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和受害人是父子关某;

8、工商咨询单,用于证明原告的儿子所在的工厂的年检符合经营的法律规定。

被告驰程客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经支付原告x元。原告对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仅有村委会和工厂证明,且工厂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提供的花名册X证实2007年的事情,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还在该工厂打工。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应有公安机关某具的暂住证,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本被告认为80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误工费同意由法庭酌情认定;扶养费应按规定计算。上述损失计算出来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驰程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驰程客运公司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用于证明驰程客运公司与罗某存在承包合同关某;

2、收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驰程客运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驰程客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驰程汽运公司及被告罗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驰程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驰程汽运公司及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法律关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驰程客运公司及驰程汽运公司是合同关某,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对丧某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某法解释,农村X镇居民计算要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为城镇,但本案证据不能达到上述两个要求,所以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请法院按标准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原告计算赔偿数额不正确,其将交强险的赔偿与本案损失分开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就本案的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00元,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在赔偿责任方某,受害人不带头盔、无证酒后驾驶,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驰程汽运公司、罗某、平安财保南宁公司对被告驰程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某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驰程客运公司、驰程汽运公司、罗某认为该证据只有村委盖章,没有其他相关某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曾经在外打工,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还在外打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5,四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没有工厂法人的签名,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6,四被告均认为只能证明受害人在2007年7月份开始参加社会保险,但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还在该厂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都有出具方某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那桐方某村委会证明方某好于2007年7月开始前往浙江杭州打工,2010年10月下旬回家探亲,10月27日在那桐二级路发生交通事故;证据5,杭州余杭博陆铝合金钢窗厂证明方某好于2007年7月1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一直在该厂工作,该厂一直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据6是杭州余杭博陆铝合金钢窗厂参保人员花名册X保情况,方某好在参保名册内;证据4、5、6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余杭博陆铝合金钢窗厂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6时,受害人方某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桐镇沿省道316线往古潭方某行驶,适有梁某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该车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的桂x大型卧铺客车由隆安县方某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某行驶。当双方某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400M处时,由于方某好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方某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桂x大型卧铺客车车属被告驰程客运公司,被告驰程客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被告驰程客运公司是被告驰程汽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罗某与被告驰程客运公司是承包经营合同关某,事故车辆桂x客车的驾驶人梁某辉是被告罗某与被告驰程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驰程客运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各方某事人均表示不用再追加事故车辆桂x客车的驾驶人梁某辉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驰程客运公司、驰程汽运公司、罗某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方某好于2007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余杭博陆铝合金钢窗厂工作,其是在回家探亲时发生交通事故。方某好与原告方某系父子关某,其母亲已经过逝,事故发生时,方某好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方某现年64周岁,生育有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受害人方某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方某好的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是事故造成的次要原因,梁某辉的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某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方某好自行承担70%,梁某辉作为侵权方某担30%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某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方某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受害人方某好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从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杭州余杭博陆铝合金钢窗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x元。

(1)x元/年×20年=x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诉请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2)=x元。

2、丧某2653.5元/月×6个月=x元,原告诉请x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某据,但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是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4、误工费,原告庭审中主张按46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共计414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方某好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上述费用合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桂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投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财产损失的主张,故保险公司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驰程客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罗某是事故车辆的承包经营者,被告驰程汽运公司是被告驰程客运公司的总公司,三方某事故车辆都有管理和收益权,且都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梁某辉只是雇员,因此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x元(x元-x元)应由被告驰程客运公司、驰程汽运公司、罗某按30%的比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x元×30%=x.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二、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方某x.9元。

案件受理费54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9元,由原告方某负担9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某负担6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晶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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