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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韦××、李××及原审被告陈××、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莫××,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原审被告: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原审被告: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陈××,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韦××、李××及原审被告陈××、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韦××于2009年9月3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1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系洛阳市聚客隆家电市场鑫裕电器商行个体业主,陈××、张××系叶××的儿子和儿媳,二人系夫妻关系,受叶××雇佣在商行从事日常经营活动。2009年6月,陈××受叶××委托,聘请李××为商行客户安装经营的奥克斯空调,李××找韦××两人搭档为其共同安装。2009年6月27日,受陈××指派,李××、韦××在为p河区X村一客户安装空调过程中,因捆绑室外机的绳索突然断开,空调室外机从二楼掉下,将处于一楼的韦××砸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韦××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月28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3冠心病,心律失常;4头面部皮肤撕裂伤。于7月2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8天,于7月1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65元。原告起诉本院后,经被告叶××提出申请,追加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原告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处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l0年1月10日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O)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同时查明,因安装空调事故造成原告韦××以下损失: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上一年度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65天×197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8384元;住院护理费x元÷365天×18天×2人=1532元;交通费20元×20天=400元(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每天酌定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天=5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根据伤情每天酌定30元)×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40%(七级伤残赔偿系数)=x元;上述损失合计x.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韦××与被告叶××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被告叶××直接聘请,但从空调安装的实际情况,以及李××、韦××两人搭档为商行安装的事实和按计件支付安装费的约定来看,韦××的安装行为属于临时雇佣劳动性质,商行业主叶××应对韦××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陈××、张××为商行实际经营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系商行雇佣人员,并没有对共同干活的韦××的安全进行监督看管和保障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作为空调安装人员,在安装空调室外机的过程中,盲目操作,自带的绳索存在安全隐患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韦××因自身过错自行承担30%责任,即x.65元×30%=x元;被告叶××承担70%责任,即x.65元×70%=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自身存在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因空调安装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514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韦××承担634元,被告叶××承担148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执行时由被告叶××给付原告)

宣判后,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请市中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韦××负担因其过错导致发生的损失的主要责任,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抚慰金);2、请市中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对其过错承担受害人一定比例或部分损失费用;3、要求被上诉人主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过错责任产生的损失赔偿民事纠纷,对此,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第十条第三款:损害主要由受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原审法院也在原判认为一栏中对韦××自身过错给予了确认,但对其责任承担却认为:“……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显然违背了上述省高院的明文规定,原判存在过错责任判定划分上的对韦××和李××一方的过分偏袒。而本案当中,之所以酿成机毁人伤的悲剧,也完全是李××、韦××自身负有严重过失过错所导致的,特别是他们俩个作为成年人,都曾有过安装空调的经历,明知自带的绳索(自己用红细布编的)不结实,之前已断过五六次(一点都不符合安全要求),存有严重安全隐患,理应想到和能够判断出该绳只系空调一端在半高空作业既不牢固更不安全,韦××不仅站在悬吊在空中的空调室外机正下方,还用棍子顶托室外机意图减轻李××的体力消耗;而李××拽着绑系室外机的绳索站在房沿上,既未提醒更没有制止韦××的严重危险做法,绳索在李××拽拉室外机的同时断裂接着酿成悲剧,完全是该两人人祸所造成,而且该两人上述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唯一直接原因,负有重大过失过错责任。事发前后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事后才知晓,因此说本案没有加害人或侵权人,上诉人不是加害人或侵权人。韦××与李××各自行为过错导致的各项韦××损失,应由该两人主要承担。原判以“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判定和认为韦×ד……自行负担30%责任”与本案事实、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和省高院明文规定不符,尚且不说韦××自己还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按道理还理应免除上诉人作为受益人被原判错定的过错责任,实际上原判已经违背事实的错误的违规转嫁给了上诉人本不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是没有过错的),对此有失公允的原判结果,上诉人只得请二审法院公正改判,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不受韦××侵害!本案韦××的受伤致残是由于现场中拽在李××手中捆绑空调室外机的绳索断开所导致,李××虽临时受雇于上诉人而自找了韦××与其搭档共同干活,但李××与韦××位于现场当中,李××与韦××相互间给予协助和监督,共同实施操作,该两人各自对于对方均负有提醒、制止对方危险行为和充分注意、防范、化解对方危险操作的责任与义务,毕竟是在李××拽拉室外机过程中其手中绳索断裂是韦××受到砸伤的唯一原因力,原判认为李×ד不应承担责任”显然与本案中李的过错事实不相符合,请二审法院查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是指有加害人且属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生命、健康、身体等民事权利损害的违法行为,本案当中没有侵权人,上诉人既没有故意行为也无过失行为,事发时上诉人并耒在现场,无法预知或明知该人身损害肋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锚,如呆说有加音人的话,那也只能在韦白亮与李××两人中产生,也就是该两人存在加害的行为过错(主观上是过失和重大过失),上诉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加害人,更无侵权加害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过错,对上诉人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和前提即侵权加害过错并不存在,所以说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违背和超出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范围,也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因此,敬请二审法院严格依法公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判决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仅依据韦××提供的的2000年1月1日科龙华宝空调和三菱重工的已过期、无效的上岗证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来认定韦××误工费8384元,在上岗证的出具单位还未证明韦××是否2009年在其单位上过岗、上岗证是否2009午还有效的事实证明前,仅凭该过期、无效上岗证就认定韦××系从事安装服务行业职工计算误工费是含混不清的,也是明显的事实依据不足;(2)原判认定韦×ד……交通费20元×20天=400元(从受伤之目至出院之目每天酌定20元)”,井末按照“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相符合”的最高院规定加以公平、切合实际来认定,“每天酌定20元”显然无法充足说明韦××究竟是每天固定在医院接受治疗还是每天跑出去搞营销或从事其老本行的安装活动很显然未能按就医的实际来客观据实认定,是明显不对的。(3)原判查明“……残疾赔偿金4806.95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该数额标准让人怀疑不是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判决根据,因该标准已经远远超出2009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97元的赔偿数额标准,认定的数额根据错时和畸高。综上,敬请上级法院公正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这是我和陈××之间的事,和叶××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陈××、张××均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在经营叶××的鑫裕电器商行的过程中,聘请李××为商行客户安装奥克斯空调,并约定按件计付报酬,李××找韦××两人搭档共同安装,陈××知道该情况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鑫裕电器商行业主叶××与李××、韦××之间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韦××在安装空调室外机的过程中,自带的绳索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李××与韦××互为搭档,共享收益,在安装过程中需共同实施操作并相互协助,故李××对劳动工具和操作过程的安全也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两人在安装过程中,韦××自带的绳索断裂,造成室外机坠落,韦××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公平原则,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比例以10%为宜,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叶××作为雇主,对韦××的损害后果除去李××、韦××各自承担的比例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叶××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中韦××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问题,因韦××发生事故前即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故原审法院依据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韦××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韦××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每天交通费20元符合生活实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查计算无误。韦××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法院对韦××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因空调安装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9元。

三、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韦××补偿款9890.67元。

四、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1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14元,由韦××承担634元,李××承担211元,叶××承担1269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诉讼费857元,由叶××承担777元,李××承担80元(李××应承担部分由叶××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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