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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22时许,王某斌(另案处理)在水冶镇情缘溜冰场厕所与王某戊发生矛盾,王某斌、李某某等人遂对王某戊、马某某、郭某己进行追赶、殴打。李某某用菜刀将郭某己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己系背部损伤和左侧气胸,均属轻伤。

2010年2月10日,王某斌、李某某与受害人郭某己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人一次性赔偿郭某己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斌供述,被害人郭某己陈某、证人王某甲、马某某、张某、郭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史某某证言、伤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斌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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