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栋X层B507-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晓炎,被告千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江某某创作了小说《姜汤说女人》(以下简称《姜》),千橡公司未经许可将该小说转载到其经营的猫扑网(www.x.com)上,在“社区”和“博客”两个版块供人浏览、下载,严重侵犯了江某某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收益权等著作权。江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千橡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公证费3500元。
被告千橡公司辩称,《姜》是网络用户自行上传到网站的,不是千橡公司主动上传;猫扑网提供的是电子论坛服务,属于提供存储空间,在得到权利人通知及时删除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千橡公司在接到江某某的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了《姜》。不同意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小说《姜》由新世纪出版社出版发行。作者署名姜汤,封面勒口注明姜汤原名江某某。《姜》共分“女人的孤独”等33章。千橡公司认可上述事实。
2007年11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对千橡网进行公证保全,制作(2007)穗越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x.x.com/x/x.x=x&x=x,打开的网页显示路径为“社区首页〉圈子〉逝去的天空”,有帖子“姜汤说女人(全)”,“圈主”为“随风而逝”;该帖子中列有34个章节目录,帖子后附有诸条回复;选取章节目录1、2、15、16、33、34点击,可显示全文;点击“社区首页”,进入//live.x.com网页,左上角注明“互动中心猫扑互动快乐成瘾live.x.com”,网页上栏排列的栏目中有“博客”、“圈子”。千橡公司称live.x.com是其互动中心首页。
同日,广东省越秀区公证处还制作了(2007)穗越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与第X号公证书相同的方式对//i.x.com/cydx/blog/page/5.html网页进行公证保全。保全的网页显示用户“x”发布了包括小说《姜》中16章内容在内的多篇文章。千橡公司认可此处的《姜》是其博客网站的博主“x”发布的。
猫扑网(www.x.com)为千橡公司所有并经营管理。千橡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删除了上述网址登载的小说《姜》,江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要成为猫扑网注册用户,使用千橡公司的操作系统发表或存储内容等,需接受猫扑网服务使用协议。猫扑网用户“随风而逝”登录名为x,x-x@x.com,性别男,出生日期X-X-X,注册时间为X-X-X:00:32,该用户共发表了“姜汤说女人”系列的35篇文章;用户“x”登录名为cydx,x-x@x.com,性别男,生日X-X-X,注册时间为X-X-X:20:55,共发表了“姜汤说女人”系列的16篇文章。
江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小说《姜》在猫扑网上的情况通知千橡公司。
以上事实由江某某提交的小说《姜》、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千橡公司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猫扑网服务使用协、涉案注册用户基本信息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江某某对小说《姜》享有著作权,千橡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有关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本案起诉前,江某某未向千橡公司发出通知,千橡公司已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在猫扑网上删除了小说《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猫扑网的“圈子”和“博客”栏目是否为注册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本院认为,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直接通过输入具体网址的方式进行保全的公证书,仅能呈现猫扑网上存在小说《姜》,无法体现该小说所处猫扑网的位置、所在栏目的作品排列等信息,亦无法证明猫扑网除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外,还进行了编辑等其他内容服务。而从现有证据看,“圈子”和“博客”栏目中的内容由网络用户上传,江某某并未证明千橡公司直接利用其赢利,亦未证明千橡公司对上传内容进行过编辑,因此,在千橡公司接到江某某的通知后已经删除了小说《姜》的情况下,江某某要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因猫扑网上已不存在小说《姜》,故江某某主张千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不再支持。江某某要求千橡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ОО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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