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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388号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红光塑料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西配楼莲花池东路X-2北恒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华荣,北京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颖秋,被告火车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钟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废旧塑料再生颗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同时预付破碎清洗设备定金5000元,同年8月15日,又签订破碎清洗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这两套设备为被告专利设计生产制造,不得仿造、转让。原告须一次性交付安装费3200元整,由被告代办托运,于8月24日日将两套设备运到原告生产场地,安装投入生产,并将合同规定余款全部付清。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这两套机器根本达不到宣传的标准。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只是推托。直到工商局追查时,才得知被告代卖个体户的设备。综上所述,被告出售伪劣和三无产品,其行为属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废旧塑料再生颗粒成套设备款2.8万元,退还矿泉水瓶破碎清洗成套设备款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火车头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同意解除。二、被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已经丧失胜诉权。三、被答辩人起诉书说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出售的产品有合法的商品标识、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享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并经合法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所以,被答辩人起诉书中说答辩人出售的产品是“伪劣和三无产品”是对答辩人的诬陷,其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曲某某(乙方)与火车头公司(甲方)签订了废旧塑料再生颗粒成套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一、收取直径为x型1套,设备及技术费x元,此款由乙方负责支付,款未到账,甲方不履行此合同。三、向乙方免费提供授权书。五、可根据客户要求上门安装、调试设备。乙方须先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车旅费、安装调试费,合计3200元。该设备半年内免费保修,终生维修,乙方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若出现严重质量为问题。三个月内同型机器包换,但人为损坏(如使用不当,供电系统失误,外力损伤等)除外。如超过服务期限范围,本公司长期提供设备配件,只收成本费,免收服务费。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直径x型1套,28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配套设备:(1)自动配电柜(分体)、(2)主机、(3)切粒机、(4)免费赠送500型粉碎机1台。同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PET(矿泉水瓶)破碎清洗成套设备合同一份,设备款及技术费x元,其他权利义务与废旧塑料再生颗粒成套设备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曲某某将2套设备款x元、x元及安装调试费3200元支付给火车头公司。火车头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将2套设备及配件通过托运方式交付给曲某某。曲某某也收到了上述货物。后火车头公司上门为曲某某进行了安装调试。

另查,火车头公司为废旧塑料再生造粒机、塑料粉碎清洗机的进行了商标注册。火车头公司同时是双排气式免拆线自动脱水干湿两用废旧塑料再生造粒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废旧塑料再生成套设备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曲某某提供的合同2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托运单、嘉信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协议、配件购买清单、公证书,被告火车头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2份、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曲某某与火车头公司之间签订的2份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曲某某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火车头公司也依约交付了货物,并上门为曲某某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曲某某要求火车头公司退还设备款,理由是火车头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自其收到设备至起诉时止,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曲某某曾委托白山市浑江公证处进行的公证,仅说“未发现相关的产品标识”,并未就设备质量做出结论,故曲某某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火车头公司退还设备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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