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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贺庄路段,与路边正常步行的常其×、常海×、王春×、关向×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其×、常海×、王春×、关向×受伤,常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15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安阳玉清医药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者常其×家人王春×等人及王春×等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双方和解。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向×、常海×、常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及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得到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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