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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原告在被告设立之初,允许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许继”字号,并向工商局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文件;其后被告成立并使用“许继”字号至今,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商号使用费,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虽然原告多次与其协商,但是被告一致拒缴。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停止侵害许继商标商号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到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名称变更手续,取消其名称中的“许继”字号,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撤销其名称中的“许继”字号;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认在被告设立之初允许被告使用原告字号,被告使用行为合法。2、在使用原告许继字号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但没有侵权。3、原告没有给被告下发相关通知,原告举证的通知是法制顾问室行为而非原告法人行为,虽说是受原告委托,但没有看到其委托手续。4、原告给被告出的证明实际上是许可合同,只是双方对使用期限等约定不很明确,不属于商号侵权,建议双方完善许可合同的内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①原告出具给许昌市工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份允许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许继”字号,但未注明使用期限。

②原告给被告的关于停止侵权通知以及被告回复给原告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份通知被告取消其名称中的“许继”字号,同时已经给予被告宽限期,被告已经签收该通知并且承认侵权事实的存在。

③被告技术说明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之前在其名称中使用“许继”字号。

④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仍然在其名称中使用“许继”字号。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第二组:①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证明;②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公司章程”;③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许继集团字(2005)第X号”文件;④“许继商号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草稿)。证明原告在商标商号管理不规范,已经向被告发出许可要约,被告不存在侵权。

第三组:①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产品宣传画册封面;②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宣传画册封面;③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宣传画册封面;④照片一组共7张。证明许继企业标识和许继商标是重合的,许多单位使用了许继企业标识而非许继商标。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①②③真实性无异议,对④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恰恰说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实的存在。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通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身份有异议,一是主体问题,这是法制顾问室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企业法人行为,不能证明是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报告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被告主动就自己行为不规范的地方向原告说明情况,并不是对自己侵权行为的认可。对证据③无异议。对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对证据①③④,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通知虽系原告法律顾问室出具,但原告作为证明通知被告取消其名称中的“许继”字号,同时已经给予被告宽限期,被告已经签收该通知并且承认侵权事实的存在的证据出示,说明法律顾问室所出具的通知是受原告的委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①②③,因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④,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设立之初,允许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许继”字号,并于2002年7月30日,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向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许昌市工商局: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名称中使用‘许继’字号。特此证明。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章)2002年7月30日。”,其后被告成立并使用“许继”字号至今。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停止侵害许继商标商号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到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名称变更手续,取消其名称中的“许继”字号,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属企业名称权纠纷。所谓企业名称权,应是基于企业名称所产生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企业法人名称的构成依次分为四个部分,即行政区域、字号(商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表现之一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字(商)号。因此,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均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

二、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企业名称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程序登记,分别享有企业名称权,因被告公司在登记注册的时候,原告公司明确同意被告公司使用“许继”商号,被告公司从2002年7月至2007年7月15日之前在使用“许继”商号过程中,并不存在擅自和恶意的行为。但在200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关于停止侵害许继商标商号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到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名称变更手续,在被告公司的名称中取消“许继”字样,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其就丧失了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许继”商号的权利,其在2007年7月15日后仍继续使用原告公司的“许继”商号,已构成对原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在2007年7月15日后,未征得原告同意,使用“许继”商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撤销其名称中的“许继”字号,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许继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撤销其名称中的“许继”字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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