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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密市X乡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河南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谁管帐和钱的问题没有查清,对28份申请人个人记载的日常收支认定为合伙体的业务收支和盈利清单是错误的。28份清单是申请人与案外人的部分业务、申请人家庭开支的记录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事项的个人记录,与合伙账目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提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2000年6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均认可各分10万元。28份清单是申请人亲笔所写,公安机关询问申请人的笔录中,申请人称“让我给张某乙拿多少,我给拿多少”,可以印证申请人管帐、双方散伙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合伙利润的事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出资及利润分配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于2000年6月15日达成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先拿出账上20万元,两人平分,每人先分10万元。28份记账单中申请人记录了两人合伙业务的账目,且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让我给张某乙拿多少钱,我给拿多少”。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管理账目和资金,判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10万元合伙利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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